(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市虹口区业余大学与上海毅明水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虹口区业余大学,上海毅明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业余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秋平,校长。委托代理人陈雁声,学校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毅明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义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军,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业余大学与被告上海毅明水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雁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业余大学诉称,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某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已通知被告不再续约,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但被告未履行使用至今。且现该房屋已列入动迁,故诉讼要求被告迁出上海市某号,并支付2013年1月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5元×300平方米计算)。被告上海毅明水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租期两年均无异议,且被告已将两年的租金9.6万元全部付清。承租期内被告陆续收到过原告表示不再续签并要求被告搬迁的几份通知,但被告从2008年开始即向原告租用系争房屋,起租时是某号部分房屋,其余房屋由原告出租给其他5家租赁户,后被告因租用地方小,遂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出资将另5家租赁户动迁掉,并租下了某号全部房屋。嗣后,双方于2010年底签订了本案的涉案合同,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但原告口头承诺房屋出租给被告到动迁为止。该合同签订一年后,被告欲对房屋进行装修,且与原告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书,表明原告同意被告装修并承诺被告可租赁到动迁为止,为此被告花巨资对房屋进行了重新的装修。现原告称因教育用房要求收回房屋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上海市某号(300平方米)用于经营;租期两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8,000元;被告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的3日内应立即返还该房屋,若被告逾期不搬迁,每逾期一日,应按5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2011年7月起,原告因教学用房紧缺,先后向被告提出要求终止合同,未果。租期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再次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同月17日搬离仍未果。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向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发出关于大名路某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批复(虹府发(2013)12号),具体地址范围为:青浦路××号(双号),某号。2013年6月7日,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向虹口区教育局发出关于征用某号房屋的函,称根据《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名路某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批复》(虹府发(2013)12号)要求,需征用某号作为征收工作办公用房。现原告遂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系争房屋发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虹府房征(2013)5号)。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证明、2010年12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安全管理责任书、2011年7月6日到2013年1月7日期间原告给被告的四份函及被告的签收单、2011年6月30日收回系争房屋的通知、2012年3月8日关于大名路某号地块房屋征收的函、2013年4月26日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名路某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批复、2013年6月7日关于征用某号房屋的函、2013年7月25日虹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且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已对系争房屋做出征收决定,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也已通知原告,系争房屋需提供给房屋征收部门用于现场办公,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方工作人员叶永明口头承诺被告租赁系争房屋至实际动迁为止,现尚未动迁,不同意搬迁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使用系争房屋,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但合同约定的是,租赁期限届满后的3日,若被告逾期不搬迁,每逾期一日,应按5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毅明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迁出上海市某号;二、被告上海毅明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业余大学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上海市某号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日5元×300平方米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上海毅明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许时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