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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赵友俊、田合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赵友俊,田合先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77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友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田合先,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赵友俊之妻)。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友俊、田合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锦江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友俊、田合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友俊、田合先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编号为L0××××21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ZX120H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YKP102596),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赵友俊使用,融资租赁总价款为人民币781885元。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金额、期限、违约责任、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给付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田合先书面表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却多次违约,截止2013年3月20日已累计欠原告到期租赁款122243.23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4735.9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友俊立即将ZX120H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YKP102596)归还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到期租赁款人民币122243.23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4735.94元(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979元及差旅费、拖车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友俊、田合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友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编号为L0××××21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贵州正宇机��有限公司购买ZX120H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YKP102596),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赵友俊使用,融资租赁总价款为人民币781885元。该合同及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首付款135200元,租赁期间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28日,以1月1期分为36期,首期租金18085元,其余每期租金16800元。首期费用支付清单载明:首期应付费用首付款135200元,保险费24188元,管理费8112元,公证费500元,GPS费7000元,合计175000元,客户(赵友俊)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余款支付见借款协议。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对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和救济及留购租赁物作了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七的比例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在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认定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承租人租赁期届满前向出租人支付300元人民币,相关过户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期届满时所有权归承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双方约定因本合同产生诉讼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本院管辖。田合先签名的配偶承诺书载明:本人与赵友俊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120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租金支付义���。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到期租赁款122243.23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4735.94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原告与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979元。为追索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验收暨承租证(个人版)、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个人版)、租金支付计划表、合同条款,合同条款明细表、联系方式附件、二被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通话通信地址确认书、应收账款明细清单、违约金收取通知函、委托代理合同及交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友俊、田合先取得租赁标的物后,没有完全履行其租金支付义务,截止2013年1月21日已累计欠原告到期租赁款122243.23元(其中300元为留购款)、迟延付款违约金44735.9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原告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3979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该合同自然解除。原告主张了包括最后的留购价款在内的应有的权利,被告已支付了绝大部分租金,原告自评标的物价值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大体相当,在被告履行完生效判决义务后,可选择是否行使留购权,若选择留购本案标的物时,则在办理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后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若不选择留购本案标的物继续使用时,则视为在接受留购价款的同时还承担了判决生效后标的物无所有权合法手续可能带来的风险。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认可标的物价值价款或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确定标的物价值价款时,标的物价值价款超过被告履行义务部分应归被告所有,标的物归原告所有的需扣除留购款,标物归被告所有的可要求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挖掘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铁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赵友俊、田合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租赁款人民币122243.23元、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4735.94元(迟延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从2013年3月2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赵友俊、田合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97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赵友俊、田合先承担1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锦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金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