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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清,朱为龙,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0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清,男,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被告人朱为龙,男,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四十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8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勇,男,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盐城市亭湖区通榆北区步行街**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2年9月26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文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为龙至盐城市建湖县、阜宁县、滨海县等地,采用翻墙入院、撬门入室、撬窗入室等手段作盗窃案11起,窃得现金及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香烟等物,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币计28738元。其中被告人张文清参与全案,被告人朱伟龙参与作案8起,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币计27578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文清将窃得的13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19000余元)分四次卖给被告人刘勇。刘勇未向张文清索要发票、身份证等证明,在明知其来路不明情况下予以收购,并将购得的电脑通过门市和网上销售的途径销售牟利。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系累犯,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清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盗窃是他和被告人朱为龙共同作案的,但香烟是朱为龙处理的,他知道有一些散包的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数量。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为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盗窃,他没有参与,其他犯罪事实无异常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9月26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文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为龙至盐城市建湖县、阜宁县、滨海县等地,采用翻墙入院、撬门入室、撬窗入室等手段作盗窃案11起,窃得现金及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香烟等物,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币计23743元。其中被告人张文清参与全案,被告人朱伟龙参与作案8起,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币计2258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张文清伙同被告人朱为龙乘坐出租车至建湖县建阳镇镇政府。两人采取翻墙入院、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镇政府办公大楼内,后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内,窃得三星笔记本电脑、海尔笔记本电脑、东芝上网本各一台,折币750元。2、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张文清伙同被告人朱为龙乘坐出租车至建湖县九龙口镇镇政府。两人采取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镇政府办公大楼内,后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内,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币1000元。3、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文清伙同被告人朱为龙驾驶租来的轿车至滨海县通榆镇镇政府。两人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该镇政府内,后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办公楼一楼的一间办公室内,窃得软盒苏烟一条、茶叶二盒,折币450元。4、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张文清至射阳县兴桥镇镇政府,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镇政府办公大楼,共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二台(无法作价)。5、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文清伙同被告人朱为龙驾驶租来的轿车至阜宁县三灶镇镇政府。两人采取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镇政府办公大楼内,后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内,窃得硬盒中华香烟一包、软盒苏烟一包,共计折币90元。6、2012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张文清伙同被告人朱为龙乘坐出租车至建湖县宝塔镇镇政府。两人采取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镇政府办公大楼内,后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六台(其中一台无法作价),共计折币7550元。7、2012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张文清驾驶租来的轿车至阜宁县沟墩镇镇政府。张文清采取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镇政府办公大楼内,后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内,窃得IBM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作价)。8、2012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张文清伙同被告人朱为龙乘坐出租车至宝应县射阳湖镇财政所。两人采取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办公大楼内,后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内,共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惠普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共计折币4523元。9、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张文清驾驶租来的轿车至射阳县临海镇镇政府。张文清采取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镇政府办公大楼内,后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内,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币1160元。10、2012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张文清伙同被告人朱为龙乘坐出租车至靖江市生祠镇镇政府。两人采取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镇政府办公大楼内,后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内,共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000元,共计折币8020元。11、201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文清伙同被告人朱为龙驾驶租来的轿车至淮安市淮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两人采取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局办公大楼内,后采取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多间办公室内,窃得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值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随案移送的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手套、螺丝刀、手电筒、撬棒,证明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盗窃的部分赃物和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1)溧刑二初字第89号、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0)涟刑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的犯罪前科情况。3、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刑满释放的时间。4、建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归案情况。5、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文清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便捷汽车租赁服务部等处租赁苏JEZ3**等轿车实施盗窃的事实;并有证人沈丽、马治国的证言相印证。6、苏JEZ3**轿车行车轨迹图,证明2010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该车在夜间先后到过滨海县通榆镇镇政府、射阳县兴桥镇镇政府和阜宁县三灶镇镇政府。7、靖江市生祠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电脑资料,证明被盗的一台电脑型号为联想V470C。8、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文清、刘勇处扣押作案工具、部分赃物及向部分被害人发还赃物的情况,其中从被告人刘勇处扣押一台惠普V3000笔记本电脑。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于盗窃期间的通话情况,其中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的手机均在靖江市使用过。10、建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勇处扣押的灰色惠普V3000笔记本电脑与靖江市生祠镇镇政府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型号、特征及MAC地址相吻合。11、证人于某某、马某某、韩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窦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射阳县兴桥镇镇政府、宝应县射阳湖镇财政所、射阳县临海镇镇政府、建湖县九龙口镇镇政府、阜宁县沟墩镇镇政府、淮安市淮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靖江市生祠镇镇政府被盗的情况。12、被害人史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倪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办公室里的财物被盗的情况。其中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日上午,他到生祠镇镇政府上班,听说政府晚上被偷了,他到办公室发现自己的一台惠普V3000笔记本电脑不见了。13、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文清多次向他销售电脑的情况,其中有一台联想V470C和一台惠普V3000笔记本电脑。14、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的供述,证明他们单独或共同作盗窃案的经过。1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建湖县建阳镇、九龙口镇、宝塔镇政府,阜宁县三灶镇、沟墩镇政府,淮安市淮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被盗现场情况。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7、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文清将窃得的13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19000余元),分四次以1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勇。被告人刘勇未向被告人张文清索要发票、身份证等证明,在明知其来路不明情况下予以收购,并将购得的电脑通过门市和网上销售的途径出售牟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勇处扣押被告人张文清销赃的部分电脑,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2、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盐城赶集网截图、淘宝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勇将收购的电脑在网上销售的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底,他通过盐城赶集网购买二手笔记本电脑,看到被告人刘勇留的信息,两人联系上后,他从刘勇处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并有证人林金恋的证言相印证。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淘宝网向被告人刘勇购买笔记本电脑的情况。5、被告人张文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将偷来的电脑卖给了被告人刘勇。6、被告人刘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7、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勇收购赃物的价值。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为龙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为龙参与该起盗窃,有同案被告人张文清的供述、通话记录及追缴的赃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起盗窃犯罪中,关于被盗香烟的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核减。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清、刘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为龙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文清、朱为龙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五、随案移送的数码相机、电脑各一台,发还被害人;手套、螺丝刀、手电筒、撬棒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苗 东审判员 左武春审判员 张瑞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