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7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帆与李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帆,李学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326号原告王帆,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李学明,男,1976年4月4日出生,北京博力雅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邵蹟,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帆与被告李学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帆,被告李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帆诉称,2012年其与李学明达成转让协议,将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1号天玉大厦B2层博力雅体育休闲俱乐部执照、设备及相关手续转让给李学明,双方约定转让费共计440000元(包括王帆放置在出租方的押金60000元),现押金手续在王帆处,待李学明付清全部转让费后可将押金手续交付给李学明。李学明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转让费全部付给王帆,如逾期交付转让费,则李学明应每日向王帆支付未付部分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至今李学明仅给付王帆转让费282000元,尚欠15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李学明总借故推脱,故诉至我院,要求:1、依法判令李学明支付王帆转让费158000元;2、依法判令李学明向王帆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时2013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李学明承担。原告王帆提交《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学明辩称,其认可与王帆签有转让协议,但不欠王帆转让费,故不同意王帆的诉讼请求。此外,李学明提出王帆还有60000元押金条未向其交付,且由于王帆未向其转让消防合格证书导致北京博力雅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被消防部门罚款,给李学明造成了损失,同时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李学明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北京博力雅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据2、收条。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李学明提交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原告王帆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欲证明李学明尚欠其转让费158000元未付及违约金计算依据。李学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转让费已全部付清。本院经查证后认为,王帆、李学明均认可《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帆向李学明转让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1号天玉大厦B2层博力雅体育休闲俱乐部,转让费440000元,同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李学明虽提出已付清全部转让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李学明提交的证据1、北京博力雅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李学明付清转让款后,王帆协助李学明办理的相关证件。王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在收到李学明交来首付款后,考虑到李学明能尽快经营才协助其办理工商登记等材料,但李学明并未付清全部转让款。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虽记载北京博力雅体育休闲俱乐部法定代表人为李学明但在李学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向王帆付清全部转让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王帆与李学明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帆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1号天玉大厦B2层博力雅体育休闲俱乐部转让给李学明,转让费共计440000元(包括王帆放置在出租方的押金60000元),李学明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转让费222000元、于2012年11月31日前支付转让费1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剩余118000元,同时约定全部转让费结清后,王帆应协助李学明办理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如李学明逾期支付转让费,李学明应每日向王帆支付转让费未支付部分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截至起诉时,李学明已向王帆支付转让费282000元,尚欠158000元未付。另查明,王帆已将博力雅体育休闲俱乐部转让给李学明并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的变更手续。上述事实除所列证据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帆与李学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王帆将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1号天玉大厦B2层博力雅体育休闲俱乐部转让给李学明,并协助其办理完成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变更登记,王帆已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其转让义务,李学明作为受让方仅向王帆支付转让费282000元,尚欠158000元未付,故王帆要求李学明支付剩余转让费158000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帆主张李学明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对于李学明提出其已付清王帆全部转让费440000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李学明提出由于王帆未向其转让消防合格证书导致北京博力雅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被消防部门罚款进而给李学明造成损失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李学明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学明给付王帆转让费十五万八千元,并支付二0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二、驳回王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五元由李学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