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明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叶杏荣诉明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叶亮明、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杏荣,明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叶亮明,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明行初字第5号原告叶杏荣,女,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叶桂林,男,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有花,女,明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住明溪县。第三人叶亮明,男,住明溪县。第三人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建和,男,住明溪县。原告叶杏荣诉被告明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第三人叶亮明、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叶亮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阙勇刚、严有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溪县土地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08年9月13日,被告建设局依第三人收储中心的申请,向第三人收储中心核发了地字第(2008)第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中记载了第三人收储中心因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用地位置为南关溪两岸,需拆迁范围东:南关溪向东约120米,西:南关溪向西约120米,南:至过境路,北:至新大路(具体以规划用地红线图为准),用地面积8.77万平方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建设局、收储中心的基本情况以及证明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合法;2、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权利来源和法律依据;3、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4月9日、2008年4月2日向被告等作出的闽建房函(2007)32号《关于下达明溪等县2007年度拆迁计划的函》和闽建房函(2008)18号《关于下达永安等县市2008年度拆迁计划的函》,证明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经列入2007年和2008年度拆迁计划;4、明溪县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于2007年7月15日、2008年9月9日向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的明发改(2007)67号《关于南关溪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明发改(2008)116号《关于明溪县南关溪旧城改造二期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证明明溪县南关溪改造项目经批准立项;5、2007年9月6日明政文(2007)88号明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南关溪地块的批复》,证明第三人收储中心对收储南关溪改造地块面积8.77万平方米,经明溪县人民政府同意并作出批复;6、2008年9月12日《申请办理南关溪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报告》及2008年9月13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收储中心对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经申请后,获得建设局用地规划许可。原告叶杏荣诉称,原告的父亲(已故)在明溪县雪峰镇北右路5号拥有合法房产。其去世后未立遗嘱,原告共有兄妹二人,都对父亲合法的房产享有继承权,原告兄妹二人至今没有对父亲遗产进行分割,因而原告父亲遗留的房屋为原告兄妹二人共同所有。上述房产因涉及规划,2012年4月17日,建设局向原告公开了被告作出的地字第(20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收储中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用地规划。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将规划许可的内容告知原告;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地字第(20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地字第(20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972年12月5日征用土地审批表、1989年6月28日填发的明房权字第0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明溪县雪峰镇北右路5号的房产属叶永培所有,原告有合法的继承权;3、地字第(20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2008年被告建设局向收储中心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2012年4月17日建设局对叶桂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本案《批复》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5、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建设用地规划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事实;6、三明市城乡规划局明规复议(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建设局地字第(20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向三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复议。被告建设局答辩称,2008年9月12日,第三人收储中心向其提交了《申请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报告》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提交了办证所需的资料,其中包括南关溪建设项目及用地的批准文件等,经其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材料齐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被告建设局于2008年9月13日向第三人收储中心颁发了地字第(20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收储中心答辩称:2007年9月12日第三人其向被告建设局提交《申请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报告》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提交了办证所需的资料,其中包括南关溪建设项目及用地的批准文件、规划许可等,经建设局审查后,于2008年9月13日向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1997年10月原告陈述房产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已由叶永培变更为叶亮明(原告亲哥哥),叶亮明也一再承诺和保证其是该房产唯一有权处置人和继承人,这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十四项第二款的约定中明确体现。如果原告认为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那么也只有叶亮明侵犯其合法继承权,与被告及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收储中心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闽政(2001)3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收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收储中心有权作为土地收储主体;2、明政文(2007)88号明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南关溪地块的批复》,证明其收储中心于2007年9月6日获得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地块收储主体资格;3、明房权字第00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1989年6月28日明溪县雪峰镇北右路5号房产所有人登记为叶永培;4、明土国用(97)字第000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1997年10月22日明溪县雪峰镇北右路5号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叶亮明;5、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明自1992年10月以来明溪县雪峰镇北右路5号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叶亮明;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款凭证各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二份,证明收储中心与叶亮明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明溪县雪峰镇北右路5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将安置补偿费全部支付叶亮明。第三人叶亮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第三人收储中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出不具有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被告建设局、第三人收储中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收储中心提供的1、2、3、4、5、6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出不具有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及2008年4月2日,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明溪县人民政府等作出闽建房函(2007)32号《关于下达明溪等县2007年度拆迁计划的函》及闽建房函(2008)18号文《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永安等县市2008年度拆迁计划的函》同意将明溪县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列入2007年、2008年拆迁计划,明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07年7月15日、2008年9月9日向收储中心作出明发改(2007)67号《关于南关溪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和明发改(2008)116号《关于明溪县南关溪旧城改造二期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及明溪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6日,明政文(2007)88号《关于同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南关溪地块的批复》,被告建设局根据上述规定于2008年9月13日向第三人收储中心核发地字第(20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用地项目名称为南关溪旧城改造,用地位置为南关溪两岸,用地面积8.77万平方米,同时,附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红线图。原告讼争的房屋在规划许可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告知原告是错误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叶杏荣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建设局、国土局房屋城市规划管理一案,2012年10月31日,由于原告叶杏荣及代理人均未到庭,本院作出(2012)明行初字第12号“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又查明:原告所述的房屋坐落在明溪县雪峰镇北右路5号,所有权人为叶永培。用地面积为189.64平方米,属于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叶永培于1989年6月28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明房权字第005**号,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叶永培共生育一子一女,即第三人叶亮明与原告叶杏荣。1996年6月4日,叶永培因病去世,该房屋由第三人叶亮明居住使用,1997年10月22日,第三人叶亮明取得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明土国用(97)字第000269号。2010年4月23日,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协议甲方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开头列协议乙方为叶永培,而乙方落款签字人为第三人叶亮明,其中协议第十四条第2款说明:乙方原房屋产权人为叶永培(已故),妻子也已故,土地使用权证为叶亮明,房屋拆迁协议现由产权人合法继承人、土地使用权证人叶亮明同志与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叶亮明已经获得安置补偿。2013年6月3日,原告叶杏荣、被告建设局及第三人收储中心均提出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具有作出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申请办理规划手续时,向被告建设局提供了2007年4月9日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明溪县人民政府等作出闽建房函(2007)32号《关于下达明溪等县2007年度拆迁计划的函》及2008年4月2日闽建房函(2008)18号《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永安等县市2008年度拆迁计划的函》同意将南关溪旧城改造项目列入2007年、2008年拆迁计划。2007年7月15日、2008年9月9日明溪县发展和改革局向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的明发改(2007)67号《关于南关溪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及明溪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6日,明政文(2007)88号《关于同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南关溪地块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收储中心在明溪县南关溪进行旧城改造项目立项。被告根据该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核批准了用地规划,核发了地字第(200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向第三人收储中心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讼争房屋由第三人叶亮明居住使用,1997年10月22日,第三人叶亮明取得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明土国用(97)字第000269号。2010年4月23日,明溪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协议甲方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开头列协议乙方为叶永培,而乙方落款签字人为第三人叶亮明,其中协议第十四条第2款说明:乙方原房屋产权人为叶永培(已故),妻子也已故,土地使用权证为叶亮明,房屋拆迁协议现由产权人合法继承人、土地使用权证为叶亮明同志与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叶亮明已经获得安置补偿。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杏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岩生审 判 员  苏清丽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阮美清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