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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三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与乌鲁木齐欣永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永济公司)、张晓丽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欣永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626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西二巷47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芹,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南红,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欣永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幸福路。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笠仲。被告:张晓丽。原告乌鲁木齐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欣永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永济公司)、张晓丽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居公司诉称,新疆房建实业有限公司是乌鲁木齐市西虹路小区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将西虹西路南梁坡南巷34号编号为顺达商店二楼2号的房屋交由原告出租经营。2013年被告欣永济公司未经原告和新疆房建公司同意,擅自出租房屋给张晓丽,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上述房屋,赔偿损失7380元。被告欣永济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不是所有权人,其只是房建公司委托代为出租。本案争议房产也不是房建公司所有,其属于全体小区业主所有,故返还房屋的请求不成立。赔偿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是受小区业委会的委托代为提供物业管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晓丽辩称,我一直租赁该房屋,一直按时缴纳租金,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安居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1996年未取得任何批建手续的情况下自行修建。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房产修建未取得合法批建手续;2、房屋产权归属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界定,原告所提交的国企领导小组的文件及房建公司的说明,不能证明新疆房建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合法产权;3、房建公司对原告的特别授权范围,也无安居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事项。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还原告;邮寄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平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