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伟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强,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金水区三禾足浴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滑县,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朱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朱伟强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西史赵社区4号楼2层东户的三禾足浴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一部白色三星牌I9228型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的证据,当庭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朱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被告人朱伟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朱伟强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西史赵社区4号楼2层东户的三禾足浴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一部白色三星牌I9228型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李某的陈述:2013年6月8日中午回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西史赵社区4号楼2层东户的宿舍时,发现房门虚掩着,家中的一部白色三星牌I9228型手机被盗。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朱伟强均系“三禾足浴”的员工。朱伟强曾告诉其想偷李某的手机,2013年6月8日,李某发现手机被盗。3.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三星牌I92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白色三星牌I9228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李某,有赃物照片在案予以佐证。5.经朱伟强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西史赵社区4号楼2层东户即是其盗窃手机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在案予以证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伟强于2013年6月8日13时许被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伟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朱伟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伟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朱伟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朱伟强实施盗窃的犯罪地点系员工宿舍,对入户盗窃的公诉意见予以纠正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该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伟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朱伟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朱伟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伟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