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毛定员与包兴扬、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定员,包兴扬,章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83号原告:毛定员。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包兴扬。被告:章海平。原告毛定员为与被告包兴扬、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定员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兴扬、章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定员起诉称:被告包兴扬经人介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章海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包兴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24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章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毛定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包兴扬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章海平担保的事实。被告包兴扬、章海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上述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包兴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章海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双方对于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利息条款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被告章海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现因两被告到期后未归还本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包兴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章海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为格式条款,且双方对该条格式条款口头解释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利息计算方法应以后者为准,即按月利率2%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兴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定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章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兴扬追偿;三、驳回原告毛定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毛定员负担25元,被告包兴扬、章海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邹芝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