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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亢金明与刘丽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金明,刘丽刚,张印立,毕艳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亢金明,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亢国丰(系原告父亲),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刚,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印立,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淑香(系张印立妻子),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毕艳光,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线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亢金明与被告刘丽刚、张印立、毕艳光、刘国庆、边存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国庆、边存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亢金明的委托代理人亢国丰、何全纯、被告刘丽刚、被告张印立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香、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毕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金明诉称,2012年4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印立驾驶冀BN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润区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卢各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国庆驾驶的吉C368**/吉C41**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张印立及其冀BN10**重型自卸货车上乘员原告亢金明、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九大队认定被告张印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国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亢金明、张磊无责任。冀BN1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刘丽刚,被告张印立系刘丽刚雇佣的司机。2012年6月1日,刘丽刚为冀BN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吉C368**/吉C41**挂号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毕艳光,被告刘国庆系毕艳光雇佣的司机,2012年1月9日,被告毕艳光以被告边存林为被保险人,为吉C368**/吉C41**挂号半挂车在华安公司管理部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计8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914.7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张印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国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504.88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125.50元。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5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288.97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笺、门诊交费通知单、门诊费收据8张、挂号费专用收据12张、门诊医事服务费专用收据2张、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142.90元。唐山市路北区仁安堂药房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亢金明购药花费330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花费800元。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319号临床鉴定,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Ia值为4%,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2000元。5、唐山市丰润区飞龙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亢国丰月工资为6000元,自2012年4月8日至今没有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唐山市丰润区荣泰钢铁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王庆娟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2年4月8日至今没有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803.80元。7、亢国丰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交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亢国丰的从业资格。被告张印立辩称,冀BN1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张印立、刘丽刚,二人合伙经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亢金明受伤后,张印立已为其垫付121167.95元,此垫付款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在亢金明治疗期间,我方车辆保险公司先期为其支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这10000元赔偿款应归被告所有。此交通事故系由两车共同造成,两车的保险公司及双方车辆应该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部分责任予以赔偿,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外,剩下医药费由吉C368**/吉C41**挂车的强制保险或毕艳光、刘国庆、边存林赔偿,因事故车辆吉C41**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印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张印立与刘丽刚系合伙关系。2、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张印立、刘丽刚在唐山二院为原告亢金明垫付医药费89152.29元。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张印立、刘丽刚在唐山工人医院为原告亢金明垫付医药费14515.66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张印立、刘丽刚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为原告亢金明垫付医药费1735.5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亢金明花费医药费15015.89元。(其中含被告张印立缴纳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前支付的10000元,剩余的4984.11元在原告亢金明处)。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张印立、刘丽刚为原告亢金明垫付交通费1600元。被告刘丽刚辩称,同意被告张印立的答辩意见。被告刘丽刚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车主刘丽刚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亢金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车主赔偿后再由我方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毕艳光未提交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北京积水潭医院8张挂号费票据提出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其中也有用章不清的,对12张门诊票据提出异议,每两张都是重复编号,认为应以加盖公章的收据为准。对门诊交费通知单有异议,该通知单不是正规收据,不予认可。对处方签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原告提交的所有门诊收费收据都有异议,原告同时应提供门诊病历、复查记录、诊断证明等来证明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过高。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不存在误工问题,且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复印件,同时亢国丰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两人护理有意见,认为应该一人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这些票据中有8张为事故发生前的,还有9张的编号均为03626005,其余都是连号的票据,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张印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其垫付了10000元押金,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但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一共花费15015.89元,剩余的4984.11元在原告处,留着给原告复查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丽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印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张印立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被告刘丽刚对被告张印立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被告张印立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张印立提交的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张印立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交费通知单及唐山市路北区仁安堂药房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张印立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印立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印立驾驶冀BN10**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员原告亢金明、张磊)沿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各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刘国庆驾驶的吉C368**/吉C41**挂号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吉C368**/吉C41**挂号半挂车又与路边停车场停放的冀BS2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张印立、原告亢金明、张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C368**/吉C41**挂号半挂车与冀BS26**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私了,私了后刘国庆驾驶冀BS26**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印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庆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亢金明无责任。原告亢金明于次日凌晨3点16分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4日出院,住院26天,共开支医药费89152.29元。原告出院时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多发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3、骨盆骨折伴尿道断裂;4、右胫骨外踝骨骼闭合损伤;5、右膝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医疗单位建议其:1、转泌尿专科医院进一步处理;2、定期骨科复诊;3、注意伤口感染;4、按时去管;5、注意尿道狭窄。原告亢金明于2012年5月4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5日出院,住院32天,合计开支医药费14515.66元。原告出院时医疗单位建议其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6月4日原告亢金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0日出院,住院36天,合计开支医药费15015.89元,出院时医疗单位建议其休息两周,定期门诊复查。此后原告又多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合计开支医药费5062.25元。原告住院期间为由其父母亢国丰、王庆娟陪护。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4月1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20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4803.8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亢国丰、母亲王庆娟护理,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飞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唐山市丰润区荣泰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另查明,被告刘丽刚所有的冀BN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国庆驾驶的吉C368**/吉C41**挂号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毕艳光,吉C368**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C41**挂号半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印立、刘丽刚合计为原告垫付122003.50元(已扣除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亢金明缴纳的1000元押金,原告对此垫付数额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原告亢金明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张印立、刘丽刚当庭表示,其垫付款具体数额二人私下协商解决,不用本院进行干预。被告张印立、刘丽刚系合伙经营冀BN10**号重型自卸货车。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毕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毕艳光所有的吉C368**/吉C41**挂号半挂车中,吉C368**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毕艳光所有的吉C41**挂号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其法定强制性义务,其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亢金明在事故发生后,不能依法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应当承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被告毕艳光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国庆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过错,以30%为宜,刘国庆应承担的责任由车主被告毕艳光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赔偿标准低于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平均工资,以其主张的每天50元为准。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单位诊断治疗情况,原告护理确认为两人护理,其中亢国丰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每天108.31元计算,王庆娟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每天89.05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建议及伤残评定书,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37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复查虽不相符,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仍然由其父亲亢国丰护理,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出院后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60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3746.09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18650元(50元×373天)、护理费24261元(108.31元×90天+89.05×90天+108.31元×60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7120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207193.0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37546.09元(医疗费123746.09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超过两份交强险2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赔偿7889.05元(在因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张磊435.50元、张印立1675.45元),被告毕艳光赔偿10000元。原告亢金明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8847元(误工费18650元+护理费24261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22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赔偿34423.50元,被告毕艳光赔偿34423.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20457.04元,由被告张印立、刘丽刚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84319.93元,由被告毕艳光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36137.11元。因被告刘丽刚所有的冀BN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万元,原告亢金明作为车上人员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亢金明50000元,故被告张印立、刘丽刚需赔偿原告34319.93元,被告张印立、刘丽刚已为原告垫付122003.50元,减去其应赔付给原告的34319.93元,原告应于获得赔付时返还被告张印立、刘丽刚87683.57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先行支付给原告亢金明10000元后,尚需赔偿原告亢金明4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艳光赔偿原告亢金明交通事故损失80560.6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亢金明交通事故损失42312.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亢金明交通事故损失4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亢金明于获得赔偿时返还被告张印立、刘丽刚87683.57元。五、驳回原告亢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张印立、刘丽刚负担303元,被告毕艳光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