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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保中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尚木姐、孔腊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尚木姐;孔腊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保中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木姐,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景颇族,文盲,农民,住盈江县。2005年10月1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芋廷,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腊责,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景颇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盈江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云盛,腾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木姐、孔腊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本院2013年5月27日裁定准许后,于2013年6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再次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张春堂、代理检察员王溪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木姐及其辩护人金芋廷、被告人孔腊责及其辩护人郭云盛、景某语翻译排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尚木姐在腾冲与蔡某(在逃)、密某某(另处)共谋贩卖毒品,并商定由尚组织毒品,密联系买主。同月13时16时许,尚木姐邀约被告人孔腊责携带毒品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腾冲县灯草坝与密某某联系的买主交易毒品时,被腾冲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2包,经称量,净重215克;海洛因10条,经称量,净重85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尚木姐、孔腊责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尚木姐为主犯,孔腊责为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尚木姐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尚木姐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是在受人诱骗的情况下才再次犯罪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木姐体内有弹片,身体不好,文盲,法律意识淡薄,家庭贫困,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腊责否认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辩解只实施了送尚木姐去灯草坝和帮他们算账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不知道是去做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腊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主观不明知是毒品,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庭审时的供述为准;客观上,孔腊责算账时不知道算的是毒品账,是被骗算的账;建议法庭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木姐携带毒品邀约并搭乘被告人孔腊责驾驶的摩托车于2012年10月13日16时来到腾冲县灯草坝与其主动联系的年轻妇女密某某(另处)及“老板”交易毒品。当被告人孔腊责受邀帮助被告人尚木姐计算完成毒品交易的价格时,二被告人被外围民警现行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包,净重215克;海洛因10条,净重8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5克、甲基苯丙胺215克、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尚木姐、孔腊责贩卖毒品的种类及被现行查获的数量。 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木姐、孔腊责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尚木姐有犯罪记录的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尚木姐、孔腊责的过程。(3)《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3日20时56分,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尚木姐、孔腊责的面,对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经称量缴获的10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85克,缴查获的12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15克,二被告人对称量结果及提取情况无异议。(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尚木姐、孔腊责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纸检测,结果均为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命阴性。(5)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终字第096号《刑事裁定书》、云南丽江监狱(2009)丽监释字第48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尚木姐于2005年11月9日经德宏中院终审裁定维持梁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5)梁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其运输毒品海洛因12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12月16时刑满释放。(6)《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尚木姐、孔腊责所持手机号码及通讯情况。 3、鉴定意见。云(保)公(刑)鉴(毒)字〔2012〕405号《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尚木姐、孔腊责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检验,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及含量情况;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含量情况。 4、证人证言。(1)证人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尚木姐通过其所在寨子蔡某得知其电话并告知其,她手中海洛因、冰毒都有,询问其要不要,其当时没有回答是否要。后其按公安要求让被告人尚木姐把她手上有的毒品全部送过来,商谈好海洛因1800元1颗、冰毒800元1袋于2012年10月13日送过来到灯草坝岔路口交易。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工作关系报告尚木姐自称有31颗海洛因、10袋冰毒要送到灯草坝岔路口交易的情况后,2012年10月13日,由其任组长并充当“买主”,带领专案组在关系介绍下到灯草坝岔河西寨子路边的一个弯子处将被告人尚木姐及帮忙算账的被告人孔腊责抓获的过程。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尚木姐供述:其在案发前20多天,在蔡某家里得知该村一个年轻妇女可能会要毒品,就通过蔡某拿到电话号码问这个年轻妇女是否要毒品,她当时没有说要。2012年10月11日晚上,年轻妇女电话问其要二三十个毒品海洛因,其回答找找看。次日,其到盈江盏西农村寨子跟一个50多岁的妇女赊了价格为1600元一条的海洛因10条、价格为800元一包的冰毒12包。随后,其分别以1700元、900元的价格报给年轻妇女并得到同意,商定于2012年10月13日送到灯草坝。当日早上8点左右,其打电话让孔腊责送其到黑泥塘给他点油钱。10时左右,其从家出发,步行3个多小时遇到并搭乘孔腊责的摩托车过了灯草坝。路上接到年轻妇女的电话,说好在灯草坝岔河西路边的一个弯子汇合,接着其就到路边把毒品打开验看,孔腊责就帮其算账,在年轻妇女去拿钱时,其与孔腊责就被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2包、海洛因10条。 (2)被告人孔腊责供述:其于案发前一日18时许,接到尚木姐让其第二天驾驶摩托车送她去灯草坝卖毒品的电话,说老板已经联系好了。案发当日9时许,其主动电话问尚木姐毒品准备好没有,是否可以走了,尚木姐说准备好了,于是其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支那乡孔家寨桥头接着尚木姐大概是12点左右。16时许来到灯草坝一小山包下,尚木姐看到一男一女后就让其停车,她上前跟那两人交谈,其就在摩托车旁边站着,尚木姐讲了10多分钟后,他们三人在那看毒品,其也上前看了一会,后来那个女的说去拿钱就驾驶摩托车走了,尚木姐叫其帮算账,说冰毒900元一包,共12包;海洛因1700元一条,共10条,其当时算得27500元,这时就被公安抓了。其在案发前一日还吸食了毒品“卡苦”。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木姐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孔腊责到交易现场目睹被告人尚木姐与他人查验毒品仍帮助被告人尚木姐实施了算毒品账的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尚木姐、孔腊责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木姐的辩护人关于认为态度好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孔腊责及其辩护人关于主观不明知的无罪辩解和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木姐组织、携带毒品雇佣被告人孔腊责驾驶摩托车送其去交易现场并请托被告人孔腊责帮忙算毒品账,在本案中地位作用显著,属主犯,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孔腊责受邀约参与犯罪属本案从犯,但其主要实施了帮助算“账”的辅助行为,地位作用较轻,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木姐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木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孔腊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三、扣押的海洛因85克、甲基苯丙胺215克、手机2部、红色济南轻骑摩托车1辆(车架号LAEMD34047B658169),依法予以没收;单肩挎包1个、毒品包装物作为证据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发文 审 判 员  杨福元 代理审判员  申 力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