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国英、黄诗喻、黄良新、熊泗珍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钟坚、丘文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国英;黄诗喻;黄良新;熊泗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钟坚;丘文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杨国英,女。原告黄诗喻,女。法定代理人杨国英,系原告黄诗喻之母。原告黄良新,男。原告熊泗珍,女。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秩林,系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洪波。委托代理人杨细云,系该公司员工;巫斌腾,系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源市东源县。法定代表人苏培坤,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钟坚,男。被告丘文才,男,现拘押于梅江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铙煌娇,系被告丘文才妻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追加)。地址:河源市。负责人袁名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斌腾,系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英、黄诗喻、黄良新、熊泗珍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钟坚、丘文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国英、邓秩林、杨细云、巫斌腾、苏培坤、钟坚、饶煌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丘文才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拥有的营运车辆粤PK1188号大型客车乘载乘客由梅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西行K3327+800M梅州梅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发生事故后停定行车道内的粤M01677号小型轿车,后碰撞路政工作人员黄某文及碰撞护栏,造成黄某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丘文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88485元。经查,该肇事车辆归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并经营管理,被告运输公司将该车辆交由被告钟坚承包经营。被告钟坚承包经营肇事车辆后雇佣被告丘文才驾驶。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经营管理单位应对其营运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坚作为车辆的承包经营者应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丘文才作为驾驶员在营运途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88485元;2、上述赔偿金额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钟坚、丘文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粤PK1188号大型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黄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本案涉案车辆粤PK1188号大型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6H01Z01090923)第六条第(六)项及第(七)项第2点的规定,本案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除情形。根据梅市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A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丘文才弃车逃逸;丘文才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但其却驾驶粤PK1188号大型普通客车(被保险机动车,车型为A1),属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三、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黄某文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四、关于原告请求的标准等问题:1、原告在本案中遗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因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涉案车辆粤M01677号小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是中保梅州分公司,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即使粤M01677号小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也应当赔偿原告12000元(交强险的10%)。若原告放弃对其请求,则其他责任人应相应减少12000元的赔偿责任。2、受害人黄某文是农村居民户口,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连续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受害人黄某文的父母亲不符合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法院对原告的该项的请求不应支持。依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证实,受害人的父亲黄良新1954年9月29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3月2日不满五十九周岁,受害人的母亲熊泗珍1961年9月1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3月2日不满五十二周岁,且原告未提供黄良新和熊泗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没有提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仅提供村民委员会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此两人不符合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对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应支持。4、原告请求10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除在交强险人身损害的各项限额内赔偿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我司为车辆粤PK1188大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日,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我司承担的原告各项损失,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之间赔付给原告。二、本案的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没有生效。我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签发了保险单给我司,未提供任何资料给我司,且保险单只告知了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责任免赔和义务,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给我司,更未对相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赔和义务进行解释、告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责任免除并没有生效。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我司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弥补损失。如保险公司左不赔,右拒赔,那么就失去了购买保险的意义,相对于弱势群体的车主而言,利益根本无法保障。因此,为了公平和正义,对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被告钟坚辩称,答辩人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驾驶员,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1、根据交通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的车属单位或车主是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丘文才,驾驶员也是丘文才,这一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2、2013年1月19日答辩人将肇事车辆粤PK1188号大型普通客车作价12万元转让给丘文才,丘文才还有7万元车款未付给答辩人(有丘文才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约定该大客车于2013年1月19日22时33分前的所有违章由原车主负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粤PK118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丘文才辩称,其从被告钟坚处购买了肇事车辆粤PK1188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之间有书面的转让合同,该车挂靠于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丘文才驾驶粤PK1188号大型客车乘载乘客由梅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西行K3327+800M梅州梅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发生事故后停定行车道内的粤M01677号小型轿车,后碰撞路政工作人员黄某文及碰撞护栏,造成黄某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丘文才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调查处理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梅市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A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丘文才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及未按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丘文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东、黄某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死者黄某文于1982年7月2日出生,农村户口,自2006年10月1日起在广东交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御营运管理分公司工作,与原告杨国英于2009年6月购买了梅县程江镇扶外村新苑花园A2栋701房及14号杂间,其与四原告于2009年8月开始在该房居住。死者黄某文与原告杨国英生育一女,即原告黄诗喻,于2011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黄良新为死者父亲,于1954年9月29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熊泗珍为死者母亲,于1961年9月18日出生,农村户口;两原告生育两子,长子黄某文,次子黄琳某。另查明,被告丘文才从被告钟坚处购买肇事车辆粤PK1188号大型客车,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订立了相关买卖协议,且该车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丘文才是粤PK1188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粤PK1188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最高额度为100万的购买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24时止。被告钟坚与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包车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丘文才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丘文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东、黄某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是本案实际保险人,其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主张作为直接赔偿义务人参与诉讼,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理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文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驾驶人员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非准驾车型的机动车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增加交通事故的风险。在本案中,被告丘文才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驾车上路,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是严重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基于平等原则,被告丘文才在享有保险合同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中之一即是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被告丘文才的行为不应属于商业险部分理赔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免责。但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丘文才主张追偿权。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答辩中主张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没有生效,理由是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保险凭证等材料,保险公司已将“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以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坚与被告丘文才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将粤PK1188号大型客车转让并交付使用了一段时间,依法应由受让人即被告丘文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坚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坚与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包车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明确规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根据合同内容的约定与车辆的实际运营情况,双方名为承包,实为挂靠。且粤PK1188号大型客车实际也由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粤PK1188号大型客车作为运输公司的挂靠车辆,虽在转让后未进行相应的变更手续,但该肇事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并运营了一段时间,在此运营期间内也是继续接受运输公司的管理,因此,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粤PK1188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与驾驶员的相关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丘文才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上路。则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审查不严、管理失责,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只提交了医疗机构收款凭证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项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二、丧葬费,按2012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待计赔,即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死亡赔偿金,死者黄某文在城镇生活且工作满一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诗喻2011年1月25日出生,已满2周岁,可以支持,应按2个人分担生活费,即22396.35元/年÷2×16=179170.8;原告黄良新与熊泗珍因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此两原告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数额为783705元。四、误工费,因家属办理交通事故与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支持30226.71元/年÷250天×3人/次×2次=725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五、交通费,亲属因办理该次事故的相关手续及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与原告提交的发票,其请求可酌情支持1000元,超过部分应剔减。六、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房费发票与账单,以及家属确实需要来梅办理相关丧葬事宜,其40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使原告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以上一至七项损失费用共计847650.5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粤PK1188号大型客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余额即847650.5元-110000元=737650.5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丘文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由被告丘文才赔偿原告损失余额737650.5元。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丘文才赔偿余额737650.5元的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PK1188号大型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英、黄诗喻、黄良新、熊泗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丘文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英、黄诗喻、黄良新、熊泗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7650.5元,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国英、黄诗喻、黄良新、熊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221元,由被告东源县南翔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21元,被告丘文才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