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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天津甲宾馆等诉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甲宾馆,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甲宾馆,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郜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齐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甲宾馆、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9日12时,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福特嘉年华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津GEM8**)到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用餐,将车停放在后院停车场内。13时30分许,发现汽车后挡风玻璃及后备箱被一焊有“馆”字字样的金属标志物砸坏,为此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天津浩物燕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车费用9500元、后挡风玻璃贴膜费用473元。庭审中,天津甲宾馆确认砸到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的焊有“馆”字字样的金属标志物系其所有。另,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对于汽车因被砸所造成的损失放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天津甲宾馆所有的焊有“馆”字字样的金属标志物将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汽车砸坏,虽提出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天津甲宾馆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到其公司用餐的人员及车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庭审中,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主张不会有员工引导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将车辆停放在事发地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修车费用9500元、后挡风玻璃47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因其并未证明因车辆损坏而造成人员误工的事实,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一节,因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甲宾馆赔偿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修车费用9500元、后挡风玻璃贴膜费用473元,共计9973元的80%计7978.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修车费用9500元、后挡风玻璃贴膜费用473元,共计9973元的20%计1994.6元;三、驳回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元,天津甲宾馆负担40元,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甲宾馆、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甲宾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车辆进入天津甲宾馆后院,并无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引导,该后院属于办公停放车辆场所,禁止外单位车辆停放;2、天津甲宾馆焊有“馆”字字样的金属标志物并非正在悬挂使用的招牌,放置于屋顶,证明对自身设施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天津甲宾馆并无侵权行为,且当时11级大风属于不可抗力,综上,天津甲宾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天津甲宾馆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对天津甲宾馆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车辆进入天津甲宾馆后院,并无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引导,该后院不在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和使用范围,更无管理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车辆进入后院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亦无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对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天津甲宾馆、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津甲宾馆、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建筑物、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所有人、管理人认为其并无过错的,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应该注重使用人是否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因为其直接控制管理使用该设施,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天津甲宾馆作为焊有“馆”字字样的金属标志物的占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仅将已闲置不用的该金属标志物放置于屋顶,并未证明自己尽到了对该金属标志物使用、妥善管理和注意的义务,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天津甲宾馆对该金属标志物疏于管理导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到本店就餐的人员之人身及财产尽安全保障义务。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虽称其工作人员并未将被上诉人车辆引导至后院停车,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对被上诉人车辆采取或告知安全注意措施,其对来店就餐的人员之财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相应过错,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比例划分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妥。综上,天津甲宾馆、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甲宾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