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瑞雪与吴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雪,吴小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李瑞雪,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宝,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李瑞雪诉被告吴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雪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雪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宝马轿车一辆,购车价格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27.6万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下余2.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待办理过户手续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遂于2012年6月20日将车辆及随车相关证件和票据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肯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宝马轿车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小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宝马轿车一辆,购车价格为30万元;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将27.6万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亦将该车辆及相关证照交付给原告。此后,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就剩余的车款2.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待办理过户手续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该宝马轿车被本院因其他案件保全(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宝马轿车行驶证、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车当时无权利瑕疵,亦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故双方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已经将绝大部分车款(92%)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将交易车辆及相关证照交付原告,应当认定双方均已基本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即使此后该车辆被司法机关查封,应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双方仍应当将该合同全面履行完毕。(三)本案剩余的合同义务即办理车辆过户和就剩余少量车款的给付,就双方上述义务的履行,原告所作的“口头约定”解释虽未能举证,但该种解释符合公平合理的商业惯例,可予采信。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在较长时间内未予协助办理,应属违约,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所购车辆的过户手续,应予支持,但原告也应当将购车尾款给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瑞雪与被告吴小宝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吴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瑞雪办理皖宝马轿车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至原告李瑞雪名下(原告同时将购车款2.4万元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吴小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审 判 员 徐学海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