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彪与张光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615号原告刘*,男,住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二村。委托代理人唐**,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手镯、两枚戒指、耳环、项链并给付彩礼66000元,双方于同年10月28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实际仅在一起同居生活了十几天,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不肯履行夫妻义务。时至今日,原告经过努力,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摆脱这有名无实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于2012年1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孙 青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沈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