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沈均江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均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均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传唤,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建高、李智保。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均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均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均江及辩护人姜建高、李智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2年至2007年间,���告人沈均江利用担任原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局长主持围垦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徐某为谋求和感谢被告人沈均江在石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而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底,被告人沈均江在镇海港城花园的住处收受徐某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2.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沈均江在骆驼东邑家园收受徐某以用于装修、买家具名义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3.2004年间,被告人沈均江收受徐某经手送予的由张某出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4.2007年间,被告人沈均江在骆驼东邑家园的住处收受徐某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二)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沈均江利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镇海港城花园住处非法收受李某出面送予的由工程承包商李某、徐某、唐某共同出资的人民币3万元,为其��取利益。2008年,因唐某被司法机关查处,被告人沈均江为掩饰犯罪,向李某退还了人民币3万元。(三)2008年,被告人沈均江利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童某以沈均江女儿结婚礼金为名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沈均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沈均江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均江上诉称:1.其原先关于收受徐某35万元的供述系其到纪委、检察院后六天五夜未睡觉而遭到侦查机关变相刑讯逼供在精神崩溃的情况下编造的,到看守所后其为了有自首情节而继续供认收过徐某35万元;但事实上,其未收过徐某35万元,徐某也未向其送过这35万元。2.��收过李某送的3万元,该款已于2008年归还李某,但李某系其朋友,李某个人所送3万元不能定性为受贿。3.其收受童某的1万元系其女儿结婚时童某所送的礼金,属于人情往来,不应定性为受贿。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变相刑讯逼供,一审法院违法办案,枉法裁判,本案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沈均江的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沈均江收受徐某35万元的受贿事实根本不存在,沈均江收受李某3万元时并不知道该3万元系李某、徐某、唐某三人所送。2.沈均江的所谓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也是不真实的;辩护律师会见后,审查起诉人员获取的沈均江有罪供述笔录亦是欺骗、引诱沈均江违背案件基本事实做出选择的结果。3.二审时辩护人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地证明徐某没有送过35万元,徐某的笔录是四天四夜变相刑讯逼供的后果。4.童某送沈均江女儿结婚的1万元礼金应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沈均江收受李某所送3万元并于2008年退还的行为,二审法院应予调查是否已过追诉时效。5.本案存在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沈均江无罪。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徐某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我和沈君江的一点事”、辩护人于同月3日私下录制的姜建高、李智保律师等人与徐某谈话的录音录像、同日制作的徐某未予签字的调查笔录以及根据录音录像整理的书面记录等材料。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均江受贿的事实,有证人徐某、张某、李某、唐某、童某、盛某的证言,现金支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履历表、中共宁波市镇海区委干部任免通知、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出具的关于围垦局党委成员职责分工的文件、情况说明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1998)18号文件,施工合同、承包合同、风险承包合同、供料合同、供料补充合同、合同终止书、石碴回填分包合同、会议纪要、河头河山砂石场废弃矿山削坡修复性开采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书、河山废弃山塘开采单价调价会议纪要、河山砂石场废弃矿山削坡修复性开采补充合同、工程结算书、记账凭单、发票等,宁波市镇海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沈均江女儿的结婚证复印件,沈均江妻子张彩君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沈均江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针对庭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概述和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向法庭所提供材料的效力问题。经审理认为,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均可归类于证人证言。其中,徐某出具并提供给辩护人的“我和沈君江的一点事”,不但将沈均江写成沈君江,而且与其原先所作证言完全矛盾,在本院核实时,徐某明确表示其原先所作证言属实,而其提供给辩护人的材料系其在他人要求下出具,内容不真实;录音录像系辩护人私下录制,未事先告知徐某,徐某亦不知晓录音录像及据此整理得到的书面记录的存在;调查笔录未经徐某签名确认。故上述材料在收集程序、方式以及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问题。上诉人沈均江和辩护人提出沈均江原先关于收受徐某35万元的供述系其到纪委、检察院后六天五夜未睡觉而遭到侦查机关变相刑讯逼供在精神崩溃的情况下编造的,到看守所后在侦查人员和审查起诉人员诱惑下,沈均江为了有自首情节而继续供认收过徐某35万元;徐某是在连续四天四夜未睡觉的情况下提供证言,沈均江的原供述和徐某的证言均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予以排除。经审理认为:(1)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下,连续几天几夜未睡觉应特指办案人员不准被告人或证人休息,不包括办案人员给予被告人或证人休息时间,但被告人或证人由于自己的原因而未休息好的情况。(2)徐某在本院核实时,明确答复其在纪委和检察院的四天四夜里,工作人员保证其饮食、休息,但其睡不着而已,那么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沈均江及辩护人提出的徐某四天四夜未睡觉的情况,况且徐某其后还有过多次证言笔录。(3)上诉人沈均江明确表示侦查人员未对其刑讯,且其在一审庭前会议所作的关于“稍微休息一会儿,基本上也不能保证,小房间里有一张床,睡给我睡一下,但我自己也睡不着,到底睡多少时间我也不清楚”的陈述明确表明其在纪委有睡眠时间,这显然与其及辩护人所称连续六天五夜未睡觉相矛盾。一审对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时,公诉机关亦提供了侦查机关取证过程合法的情况说明,表明侦查机关依法保证了沈均江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况且,上诉人沈均江被羁押在看守所后,不但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而且在辩护人介入后的审查起诉阶段仍有两次供述,而所谓的“为了自首情节编造供述”并不能成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由。故上诉人沈均江及辩护人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不予准许。3.关于上诉人沈均江供述的真实性问题。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沈均江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记载其毕业于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法律专业,沈均江作为一名担任多年领导干部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成年人,自然明白有罪供述的后果,其在辩护人介入后的审查起诉阶段仍有两次供述,且其供述能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上诉人沈均江及辩护人提出沈均江的供述系编造或不真实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沈均江收受李某出面所送3万元的性质,以及是否已过追诉期限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证人李某、徐某、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沈均江的供述证实沈均江明知李某与人合伙经营石场,并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参与经营的石场谋取利益���2002年下半年,沈均江收受李某出面所送3万元。上诉人沈均江与李某并非单纯的同事、同学关系,两人因为沈均江的围垦局局长职务和李某参与经营石场的情况还存在“权钱交换”的利益关系,沈均江收受李某所送3万元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沈均江于2008年退还这3万元也表明沈均江对这3万元不属于人情往来而属于贿赂有明确的认识,其害怕被司法机关查处而退还3万元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沈均江于2002年收受李某出面所送贿赂3万元后,又陆续收受他人贿赂,依照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沈均江收受这3万元的犯罪未过追诉期限。故上诉人沈均江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时效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关于上诉人沈均江因女儿结婚收受童某1万元的性质。经审��认为,证人童某证实1万元已超出正常人情,且其证言和上诉人沈均江的供述证实童某以沈均江女儿结婚为名送礼金1万元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沈均江在担任围垦局局长职务时对童某在工程业务上的关照,故沈均江收受童某1万元的实质是受贿行为,不能认为是人情往来。上诉人沈均江及辩护人提出这1万元系人情往来、不应定性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均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亦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沈均江及辩护人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王荷春审 判 员 陆建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