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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何彩花、陈阿娟等与陈锡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花,陈阿娟,余福光,余秀兰,余秀香,陈锡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422号原告:何彩花。原告:陈阿娟。原告:余福光。原告:余秀兰。原告:余秀香。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告:陈锡林,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告何彩花、陈阿娟、余福光、余秀兰、余秀香诉被告陈锡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花、陈阿娟、余福光、余秀兰、余秀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林因现被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花、陈阿娟、余福光、余秀兰、余秀香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陈锡林在未取得收割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平阳县万全镇新渎村潘楼后河道旁田间机耕路进行田间作业时,因思想麻痹大意,未观察道路安全状况,致使收割机因稻田右侧边坎坍塌发生侧翻,造成车上的帮工余炳育被侧翻的收割机压伤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炳育系因钝性物体(车辆)巨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导致肝脏多处破裂,大量快速失血死亡。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锡林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罪名成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失共计41108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元、家属办理后事误工、交通等费用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锡林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自己已赔付原告50000元。因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没有能力赔付原告诉称要求的赔偿金额。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彩花系余炳育的母亲,原告余福光、余秀兰、余秀香系原告陈阿娟与余炳育(1956年8月4日出生)夫妻生育的子女。2012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陈锡林在未取得收割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平阳县万全镇新渎村潘楼后河道旁田间机耕路进行田间作业时,因思想麻痹大意,未观察道路安全状况,致使收割机因稻田右侧边坎坍塌发生侧翻,造成车上的帮工余炳育被侧翻的收割机压伤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余炳育系因钝性物体(车辆)巨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导致肝脏多处破裂,大量快速失血死亡。被告陈锡林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陈锡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案件在二审审理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锡林于2012年11月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自首,并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登记信息、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彩花等人要求陈锡林赔偿因余炳育的死亡造成其财产的损失,主张由陈锡林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浙江省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及浙江省全社全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由陈锡林承担死亡赔偿金为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丧葬费为20043.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6000元,上述合计317083.50元,扣除被告锡林已赔付原告50000元,尚需支付267083.50元。被告现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锡林因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胜何彩花、陈阿娟、余福光、余秀兰、余秀香平经济损失267083.50元;二、驳回原告何彩花、陈阿娟、余福光、余秀兰、余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陈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