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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国胜与被告郗文俊、郗双喜、丁贤喜、王亮、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胜,郗文俊,郗双喜,丁贤喜,王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林国胜,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勤虎,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文俊,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郗双喜,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刚、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贤喜,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8933-7,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2401室(CBD)。负责人赵炜,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琦,女,1987年7月30日生,系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员工。原告林国胜与被告郗文俊、郗双喜、丁贤喜、王亮、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孙勤虎、被告郗文俊及被告郗双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敏、被告丁贤喜的委托代理人褚宇新、被告王亮、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胜诉称,2013年4月22日上午,其乘坐被告丁贤喜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去江宁滨江开发区办事,丁贤喜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郗文俊驾驶苏A×××××号轿车与相撞,致其与丁贤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A×××××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郗双喜,苏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王亮。因本次交通事故,截止2013年6月,其已先期支付医疗费186164.50元,现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四被告按各自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郗文俊、郗双喜均辩称,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其系按交通规则行驶,其只同意按无责予以赔偿。另其已垫付了医疗费52649.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丁贤喜辩称,其驾驶的摩托车系从被告王亮处购买,在本次事故中其也受了重伤,并已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对于原告林国胜的诉请,现其无力赔偿,并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赔偿款内应预留份额。被告王亮辩称,肇事的摩托车虽然仍登记在其名下,但其早已将该摩托车变卖给被告丁贤喜,对于原告林国胜的损失,其不同意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因责任无法认定,其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该起事故还造成丁贤喜受伤,且目前损失无法确定,对于被告郗双喜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郗文俊驾驶车牌号为苏A×××××轿车,沿江宁滨江开发区天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翔凤路路口,郗文俊在直行通过路口时,遇被告丁贤喜驾驶车牌号为苏A×××××二轮摩托车,沿翔凤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在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丁贤喜和摩托车乘坐人林国胜(本案原告)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当事双方事发时通过事发路口遵守信号灯的情况,无法认定事故成因,故对此次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林国胜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挫伤、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截止2013年6月23日止,林国胜伤后用去医疗费198813.8元,其中林国胜实际自付146164.50元,郗文俊垫付医疗费52649.30元。另查明,被告郗双喜与被告郗文俊系父子关系。苏A×××××号轿车登记车主是郗双喜,事故当天,郗文俊系借用郗双喜车辆上班。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又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王亮将苏A×××××号二轮摩托车以3000元价格变卖给被告丁贤喜,此后,该车由丁贤喜控制、支配。但至今该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现登记的车主仍为王亮。其后,因五被告未赔偿林国胜的医疗费,林国胜诉至本院。审理中,郗文俊与郗双喜均辩称,乘坐人林国胜未戴安全头盔,丁贤喜超速且闯信号灯,在此次事故中林国胜及丁贤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郗文俊明确表示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52649.30元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医疗费用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协议、交通事故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书、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过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依其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郗文俊驾驶苏A×××××轿车与被告丁贤喜驾驶苏A×××××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林国胜受伤,林国胜应获得相应赔偿。苏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林国胜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王亮名下,但该车辆已变卖给被告丁贤喜,并由丁贤喜实际控制、支配,故对于林国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丁贤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国胜主张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与丁贤喜按责任予以赔偿。苏A×××××号轿车系被告郗双喜所有,事发当天,郗文俊借用该车辆,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肇事轿车进行了车辆技术检验,该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郗文俊也持有有效驾驶执照,故作为出借人郗双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检验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郗文俊、丁贤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林国胜不负事故的责任。林国胜主张的先期治疗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对于苏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预留一定的份额。郗文俊抗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其系按章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郗文俊及郗双喜均抗辩称,乘坐人林国胜未戴头盔,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郗文俊及郗双喜抗辩称丁贤喜超速行驶,且闯信号灯,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郗文俊垫付的医疗费,其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本院应予准许。王亮抗辩称肇事的摩托车早已变卖给丁贤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国胜伤后的先期医疗费198813.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林国胜伤后的先期医疗费198813.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6906.9元[(198813.8元-5000元)×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林国胜伤后的先期医疗费198813.8元,由被告丁贤喜赔偿96906.9元[(198813.8元-5000元)×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林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郗文俊负担1006元,被告丁贤喜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重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