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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菲;唐成鋆;蒋家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字第3014号原告张菲。委托代理人王德信,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成鋆。第三人蒋家德。原告张菲与被告唐承均、第三人蒋家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成华民初字第2420号判决,原告张菲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宏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理宏、雷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菲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承鋆、第三人蒋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菲诉称,2006年6月,原告张菲经第三人蒋家德介绍认识被告唐成鋆。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唐成鋆帮原告张菲办妥其夫李继调入县城环保局工作,原告张菲须支付被告唐成鋆30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张菲先交30000元给被告唐成鋆,事成之后付清余款;若事未办成则被告唐成鋆退款给原告张菲。原告张菲按被告唐成鋆提供的账号汇去30000元。后被告唐成鋆未办成原告张菲委托之事。原告张菲多次催促被告唐成鋆退还30000元,被告唐成鋆一直推脱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成鋆退还原告张菲3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成鋆未答辩。第三人蒋家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张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6754014280055419转款10000元至账号6221881000011512423,转款凭证上无收款人姓名。同年8月4日,原告张菲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9559980461277182014存入现金20000元,该银行业务回单上载明收款人户名为“唐承均”。上述款项,原告张菲陈述其经第三人蒋家德介绍认识被告唐成鋆,被告唐成鋆口头承诺帮原告张菲办妥其夫李继调入县城环保局工作,费用300000元。原告张菲先付30000元,事成之后付清余款;若事未办成,则被告唐成鋆退款给原告张菲。后被告唐成鋆未办成委托事宜。另查明,被告唐成鋆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的名字均为唐成鋆,无曾用名。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营业所查询,查询结果:原告张菲转入10000元至6221881000011512423账号户名为王荣;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查询,查询结果:无9559980461277182014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原告张菲的两张汇款凭证,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所及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的查询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三人蒋家德出具证明,因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菲分别向账号6221881000011512423转款10000元、账号9559980461277182014存入现金20000元。经查,6221881000011512423账号户名为王荣;账号9559980461277182014的银行业务回单上虽载明收款人为唐承均,但现无该账户的开户、销户信息,无法通过该账户的开户、销户信息所留档的身份证号码确认收款的唐承均与被告唐成鋆系同一人。第三人蒋家德虽出具证明,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菲欲通过转款、存现金的方式主张其与被告唐成鋆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菲请求被告唐成鋆退还其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宏山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