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汪大琼诉被告文开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琼,文开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834号原告汪大琼。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开禄。原告汪大琼诉被告文开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继明,被告文开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大琼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1983年结婚,婚后于1986年12月8日生育一女文腊梅,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时不时与原告争吵,并辱骂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2011年8月份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都生活在痛苦之中,原告曾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成。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割一间平房,分得的部分全部赠予婚生女文腊梅,其余房屋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开禄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经常吵架,打架,我们还有感情的。2011年我们分居生活,没有协议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自愿登记结婚,1986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文腊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太平乡南山村八组砖混结构平房3间,砖木结构小青瓦房2间,存款5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村委会、民政部门证明,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年的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之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且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大琼与被告文开禄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汪大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XX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