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潮林与邱荣权、刘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潮林,邱荣权,刘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方潮林。被告:邱荣权。被告:刘心。原告方潮林为与被告邱荣权、刘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荣权、刘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潮林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4月7日,被告邱荣权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额为25万元、1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约定的月息均为1.5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7.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2、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荣权、刘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4月7日,被告邱荣权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额为25万元、1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约定的月息均为1.5分,借期一年。借条所涉借款原告已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邱荣权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荣权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邱荣权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该幅度内。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邱荣权名义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潮林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二、被告刘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邱荣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刘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