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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80年、1983年因盗窃先后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1992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途经本市海曙区新园路118弄18号店面房时,趁房内无人,溜门进入后窃得被害人滕某放置在房内床上一只皮包内的人民币2400元。当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被抓获。赃款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