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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荒佃庄镇后双坨村。身份证号1303221969********。被告刘某乙,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荒佃庄镇后双坨村。身份证号1303221967********。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0月22日生一子刘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与原告共同赚的钱,被告都是拿回家让其父母拿着,致使夫妻感情更为不好。被告不孝敬老人,结婚20年没给原告父母买过一次东西。婚后一年多因小事吵架,被告就回家住,后被告又携其家人到家里大闹,从此夫妻感情就彻底破裂。后因原告顾虑孩子才勉强维持混日子。被告与原告家人处的关系如同仇人,使原告更为苦恼,致使造成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有事只能发短信。2012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经过几个月的生活原告与被告一直未合好,后于2013年6月17日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还是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他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子女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刘某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二、手机短消息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回家的事实。证据三、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家居住。经纸质,原告刘某甲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二,除了关于厂子生产的事,我才回家,没事我不回家,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发的信息。证据三,那几天我儿子回来了,那几天我和儿子在家居住着。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一来源合���,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0月22日生一子刘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协商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刘某甲向本院主张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蒋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