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温纪华、郑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纪华;郑板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20号申请人:温纪华,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宇,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板,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敬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温纪华因与被申请人郑板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2)穗仲莞案字第384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稚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飞、代理审判员苗卉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并依法向仲裁机关调取了仲裁案卷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温纪华申请称:一、郑板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事实。首先,在涉案房产交易的协商过程中,温纪华已向郑板明示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被朋友拿去借款,短时期内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郑板对此同意和认可,但在仲裁中恶意隐瞒上述事实。其次,交易协商之初,温纪华已向郑板及中介公司告知虽然涉案房产证件上所有权人为温纪华,但涉案房产为温纪华与其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而郑板向仲裁庭故意隐瞒该事实,涉案协议未经权属人的追认,应为无效。再次,中介费20000元并非郑板的损失,郑板关于中介费损失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涉案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仲裁裁决同时支持郑板关于定金、违约金及实际损失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四、涉案仲裁裁决书的送达程序违法。温纪华至今未实际收到或签收涉案仲裁裁决书,只是在签收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法庭送达的关于(2012)穗仲莞案字第3843号案件的执行通知书,才知悉该案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庭未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仲裁等司法文书的送达义务,送达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2)穗仲莞案字第384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郑板述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温纪华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板与温纪华在《房屋买卖合约》中订立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的仲裁条款。2012年11月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受理郑板与温纪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穗仲莞案字第3843号。在2012年12月25日的仲裁庭审中,温纪华本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丰泰裕田花园楠谷区18座16D房”并确认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如通过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2013年3月27日,仲裁庭以邮寄方式向该地址送达仲裁裁决书。《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条码为EE605038741GD,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件于2013年3月28日由温纪华本人签收。本院认为,温纪华以对方当事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温纪华主张郑板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理由为郑板知悉短期之内无法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以及涉案房产属于温纪华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而对仲裁庭予以隐瞒。但是温纪华无法说明郑板隐瞒了何种证据,即便郑板知悉上述事实并不等同于郑板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温纪华关于郑板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仲裁裁决书的送达问题,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3年3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温纪华本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邮件查询结果显示温纪华本人予以签收。温纪华关于仲裁庭未向其送达仲裁裁决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温纪华据此主张仲裁庭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温纪华以仲裁裁决在认定合同效力、处理定金及违约金等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仲裁庭适用法律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综上,申请人温纪华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温纪华撤销(2012)穗仲莞案字第384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温纪华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展锋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