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5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10月10日因犯流氓活动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江汉区任冬街69号6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一放于家中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话1台后逃离。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寄售调剂商行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石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一的陈述;价格评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前科劣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鄂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