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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国富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国富(曾用名宁国华),男,1992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龙××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国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8日间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宁国富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灵城镇白水村委会高岭村路口闭献清的工厂内,盗走工厂内的银白色铝制蒸汽锅炉、北海牌马达、阳春牌水泵各一台,后将以上物品卖给一废旧收购店,得赃款400元。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共人民币4335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宁国富因涉嫌吸毒在灵山县新圩镇大里村委会三队一楼房内被灵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天即被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宁国富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了其盗窃以上物品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宁国富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闭献清的陈述;证人劳某某的证言;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成分标样提取检验报告、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宁国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国富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宁国富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宁国富因吸毒而盗窃,对其应从严处罚。被告人宁国富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未被掌握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国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国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宁国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335元给被害人闭献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谭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