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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唐某某,男。被告庞某某,女。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雄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由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庞某某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相互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2012年4月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12年8月3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庞某某欠唐某某一万三千元。庞某某2012.08.03”的借款凭据。借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分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3000元所出具的凭据名为“欠”,实际为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有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3000元;二、被告庞某某应支付原告唐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62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雄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