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民申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叶洪桐与傅子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洪桐,傅子义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洪桐,男,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子义,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叶洪桐因与被申请人傅子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金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洪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创作的《激浊扬清》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傅子义答辩称:被申请人创作的《激浊扬清》没有侵犯再审申请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叶洪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创作的《激浊扬清》作品与申请人创作的同名《激浊扬清》作品虽然都是以风车为背景,且风车上都有“激浊扬清”的字样,但由于风车是农村一种普遍的农业工具,而当事人都是农民画家,对此都会有一定感知。从涉案作品的整体来看,无论从作品色彩、字体、线条、构图元素还是视觉感受,二者都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没有侵害申请人涉案作品著作权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洪桐申请再审的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洪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