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廷琼与李组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组全,黄廷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组全,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廷琼,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岳军,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萍萍,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组全与被上诉人黄廷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4919号民事判决。李组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组全的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黄廷琼的委托代理人岳军,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萍萍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李组全驾驶渝B×××××号微型普通客车由212国道往童家溪建设村岩脚湾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童家溪建设村宏伟机械厂路段时,李组全将车沿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停驶于道路上,在拉起制动后,离开车辆进入岩脚湾重庆距鉴农机有限公司,车辆在停驶过程中,向后滑行,滑出道路外,侧翻于道路左侧外堡坎下,将站立于堡坎下的黄廷琼砸倒,造成黄廷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2)第2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组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廷琼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黄廷琼受伤后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6767.71元,由李组全垫付。随后黄廷琼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1、颈6骨折;2、脊髓不完全性损伤;3、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4、低钾血症;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胸6、10椎体压缩性骨折;7、血管神经性头痛;8、创伤性精神障碍。共用去医疗费35112.44元。黄廷琼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1880.15元,其中用于治疗低钾血症的医疗费为592.7元,故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的医疗费为41287.45元。2012年9月24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了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61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廷琼伤残等级属Ⅷ级伤残;2、黄廷琼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3、骨科目前暂无护理依赖。2012年11月26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了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129号司法××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应激相关精神障碍,引起的原因与该事故有关;2、黄廷琼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3、精神症状的治疗费用,每月600-800元,壹年后根据病情的变化再次鉴定;4、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壹年后根据病情的变化再次鉴定。为此,黄廷琼用去鉴定费6600元。李组全对黄廷琼医治低钾血症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申请对黄廷琼所患××的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3月20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市九院(2013)医鉴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廷琼的低钾血症和本次受伤无因果关系;2、黄廷琼二次住院期间治疗低钾血症的费用为592.7元。为此,李组全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渝B×××××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李组全。事故发生时,渝B×××××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组全垫付了医疗费22880.15元,平安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黄廷琼自2010年3月起在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兴明豆制品加工厂上班,从事技工工作。黄廷琼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20日,李组全驾驶渝B×××××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碚区童家溪建设村宏伟机械厂路段时将车沿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停驶于道路上,在拉起制动后离开车辆,车辆在停驶过程中向后滑行,滑出道路外,侧翻于道路左侧外堡坎下,将站立在堡坎下的黄廷琼砸到,造成黄廷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组全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李组全、平安公司依法承担黄廷琼的损失共计294427.91元。李组全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李组全所有。对黄廷琼主张的赔偿标准等有异议,其中医疗项目中医治低钾血症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李组全承担。对黄廷琼所述的垫付费用也有异议。平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黄廷琼主张的费用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李组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事故车辆渝B×××××号车的保险责任人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廷琼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组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廷琼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4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和黄廷琼的受伤情况,法院酌情主张500元;4、续医费,骨科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精神症状治疗费用每月600-800元,壹年后根据病情的变化再鉴定,法院酌情主张700元/月,按1年计算为8400元,故续医费共计16400元;5、误工费,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9月23日,共计216天;黄廷琼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制造业私营单位行业标准2595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5955元/年÷365天×216天=”15”359.67元;6、护理费,黄廷琼住院87天,出院医嘱颈托及胸腰支具佩戴至术后满3月,故护理时间为87天+90天=”177天,黄廷琼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夫胡长术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胡长术进行护理的,故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50元/天×177天=8850元,出院3月后至黄廷琼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之日共计102天,加上需部分护理依赖的1年时间,共计102天+365天=467天,参照其伤残等级10级伤残,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50元/天×467天×10%=2335元,故护理费共计11”185元;7、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黄廷琼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产生活方式已脱离农村生产生活方式,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黄廷琼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0249.7元/年×20年×31%=”125”548.14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廷琼有被抚养人一人即母亲曾某,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曾某无其他收入来源,但李组全和平安公司均认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502.06元/年×6年×31%÷5=”1674.77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27”222.91元;8、鉴定费6600元;9、交通费,根据黄廷琼的转院及就医情况,法院酌情认可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黄廷琼的伤残等级,法院酌情主张7000元。综上,黄廷琼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96258.8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共计28091.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平安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应由李组全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567.5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平安公司负责赔偿110000元,剩余51567.58元,由李组全负责赔偿。鉴定费6600元,由李组全负责赔偿。对医疗扩大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由黄廷琼和李组全各负担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黄廷琼1100**元;二、由李组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黄廷琼857**.88元;三、驳回黄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8元,由李组全负担1905元,由黄廷琼负担953元。宣判后,李组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黄廷琼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黄廷琼居住地是在北碚区童家溪镇建设村而非城镇,不符合认定农村人城镇标准赔偿的规定;2、一审判决已主张了黄廷琼的创伤性精神障碍8400元,又重复主张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害了李组全的利益;3、李组全在一审中对关于治疗黄廷琼低钾血症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没有因果关系,且一审判决也没有主张该笔医疗费,但却判决由李组全承担500元的鉴定费不公平。二审审理中,李祖全放弃了其上诉状第四个事实和理由。黄廷琼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黄廷琼在一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其生产生活已脱离了农村方式,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2、根据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和精神治疗费没有重复计算;3、虽然低钾血症和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黄廷琼受伤住院达80多天,必然导致低钾血症的出现,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李祖全承担。平安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黄廷琼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一审判决主张了黄廷琼的精神障碍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重复主张;3、对黄廷琼的低钾血症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关于黄廷琼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黄廷琼举示了北碚区童家溪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兴明豆制品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黄廷琼20**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黄廷琼在遭受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兴明豆制品加工厂打工,并居住在该兴明豆制品加工厂及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虽然兴明豆制品加工厂的住所地是在北碚区童家溪镇建设村,但该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黄廷琼是依靠兴明豆制品加工厂的工资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而不是以其在原住所地的务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因此对黄廷琼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一审判决主张了黄廷琼的精神障碍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重复主张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黄廷琼为十级精神障碍,需要对其精神症状进行治疗,因此一审判决主张的8400元为黄廷琼的精神症状治疗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其家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精神症状治疗费用属于两个不同的赔偿费用,一审判决并没有重复主张。3、关于黄廷琼的低钾血症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经司法鉴定,黄廷琼的低钾血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治疗黄廷琼低钾血症的费用也予以了扣除。本院认为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黄廷琼造成了身体伤残同时也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障碍,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李祖全,如无该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住院,该笔低钾血症的治疗费用也不会必然产生,有鉴于此,一审判决该笔鉴定费用由黄廷琼和李祖全各承担一半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李祖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