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学通与黄勇、林一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通,黄勇,林一都,瑞安市海安冲制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杨学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晓洪、陈周。被告黄勇。被告林一都。被告瑞安市海安冲制厂。诉讼代表人林德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原告杨学通为与被告黄勇、林一都、瑞安市海安冲制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学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洪、陈周,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林一都、瑞安市海安冲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通诉称:2012年6月9日晚上,原告杨学通在瑞安市华都大酒店饮酒后,通过酒店服务人员聘请素不相识的被告黄勇前来有偿代驾浙C×××××号长城牌轿车(原告在车内后排乘坐),从酒店驶往塘下镇海安方向。23时7分许,长城牌轿车行经瑞安市塘下镇环镇北路与塘下大道交叉路口地段,在直行通过时,车身右侧与右方道路驶出直行通过路口的由被告林一都驾驶登记被告瑞安市海安冲制厂所有且已向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宝马牌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学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一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学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颈椎过伸伤、高血压病,花去医疗费11525.86元及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012年12月27日,原告经自行委托的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颈髓损伤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75日。综上所述,原告杨学通认为,被告黄勇、林一都违章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俩被告应依事故责任大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作为宝马牌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全额赔付,超过部分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林一都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被告瑞安市海安冲制厂作为长城牌轿车所有人,轿车理应在上班期间使用,而事故却发生在非上班期间可见车辆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因而应对被告林一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黄勇、林一都按四六比例赔偿,被告瑞安市海安冲制厂对林一都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学通医疗费115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3510元(27天×13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4699.20元(48天×97.89元/天)、误工费65999.34元(198天×333.33元/天)、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480元、矫形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学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黄勇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长城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瑞安市南方气门厂系长城牌轿车登记车主及肇事驾驶员黄勇享有准驾C1类车型资格;林一都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宝马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瑞安市海安冲制厂系肇事宝马牌轿车登记车主及肇事驾驶员林一都享有准驾C1类车型资格;浙C×××××号宝马牌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浙C×××××号宝马牌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2)第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00910790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60014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2年7月7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杨学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89号、第13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参与度75%),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2012年12月27日止),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75日;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欲证明原告杨学通花去住院医疗费9563.62元、门诊医疗费1821.74元、住院劳务材料费140.5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开具的《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杨学通购买矫形器(头颅胸支具)支出2600元;加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接受门诊治疗时自驾车支出汽油费300元;瑞安市南方气门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瑞安市南方气门厂章程》、《纳税证明》(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该企业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系该企业股东兼总经理,月薪10000元;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险障塘下所的杨学通在2012年度在所在企业“缴纳医疗保险费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月缴费1532元(下半年增至1800元),企业承担其中的60%。2013年7月1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供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其本人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B区安盛路133弄3幢1号四层楼屋。此外,原告杨学通尚提出调取瑞安市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的申请。被告黄勇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其在2012年7月30日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称:2012年6月9日晚,“慧姐”(真名我不知道,是本地人)打电话叫我去瑞安华都酒店和他们一起吃饭,我因为有事直到晚9点50分左右才到了那里,到那里后“慧姐”还有车主杨学通已经从酒店里出来准备开车回去,我看车主杨学通已喝了酒,于是我就帮他开车从瑞安开往塘下海安他家。晚23时06分左右,当我车行经到事故地段(塘下数码广场路口),我车直行进入路口,当我车快要开到对面路口那里时,这时从我的右方路口开出来一辆轿车与我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发生了翻滚。事故后,交警来到现场并对我们双方驾驶员进行酒精测试。我车内一共两人,由我驾驶,车主杨学通坐后排位置。因为他喝了酒,我和他又是认识的,所以我就帮他开车送他回家。对方车内驾乘情况我不清楚。事故造成了车主杨学通脊椎受伤,两车车辆都有损失。被告林一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其在2012年7月5日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称:2012年6月9日晚,我和我老婆二人从塘下镇塘川街回海安下林,由我开车我老婆坐副驾驶室位置。23时零几分(具体几分我没注意),当我车行径到塘下镇环镇北路与塘下大道交叉路口时,我车直行进入路口时,这时坐我旁边的老婆用手指指着左边并叫了一声“那边有车”,我顺着左边看过去,我看到有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自左往右开来,但这时我们两车距离已经很近了,结果我车就与那辆越野车碰撞起来,事故中我车内气囊爆了出来,当我反应过来从车里下来后就用我自己的手机打110报了警。事故后我发现对方车上一共是两人,其中一人是外地人,另一人是车主。后来交警来现场进行调查,随后我们双方到交警队看监控,看完监控后我和我老婆回家去了,对方车主称自己肩膀处很痛需要到医院去检查,然后他朋友陪他去往医院了。当时下过雨但地面还是湿的,该路口有路灯视线还可以。因为对方车是黑色的,路面也是黑色的,当时视线也不是很好,所以我没有注意到对方车子。我车速度五六十码左右。对方车速也比较快,但具体车速我不清楚,大概在40码左右。我发现对方后马上刹了一下车,但因为距离太近已经来不及了。被告瑞安市海安冲制厂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浙C×××××号宝马牌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7条已经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资料真实性没意见,但其反映出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和颈椎病,这对伤残等级的构成有一定的影响。医疗费按合同约定根据医保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据我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用中含有2390.66元非医保费用,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伤残参与度为75%,医疗费亦应按该比例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要剔除在住院费用中已经负担的部分;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按97.89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按68.37元/天即2012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瑞安市南方气门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瑞安市南方气门厂章程》仅证明原告为企业股东,但无法有效地证明他在该企业工作,《纳税证明》仅能证明企业缴税情况而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至于瑞安市南方气门厂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书证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门诊天/次酌定,我公司认可2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3071元/年标准计算,同时尚需考虑75%的外伤参与度;鉴定费属实,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医疗器械费缺乏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如法庭支持该项请求的话,酌定1500元为宜。我公司因保险合同涉诉而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出险信息表》1份,欲证明瑞安市海安冲制厂于2012年8月25日以浙C×××××号宝马牌轿车被保险人身份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出险后已经电话报案。庭审中,双方尚对黄勇、林一都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原告杨学通提供的黄勇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浙C×××××号长城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林一都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宝马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89号、第13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缴纳医疗保险费明细”复印件,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出险信息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林一都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杨学通提供的《瑞安市南方气门厂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黄勇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经当庭质证,部分表述还不能完全或者合理排除矛盾因素,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瑞安市南方气门厂的《证明》,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庭审中递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晚上,被告黄勇驾驶原告杨学通所有的浙C×××××号长城牌轿车(后排乘坐杨学通),从瑞安市区驶往塘下镇海安方向。23时7分许,途经瑞安市塘下镇环镇北路与塘下大道交叉路口地段在直行通过时,车身右侧与右方道路驶出直行通过路口的由被告林一都驾驶的浙C×××××号宝马牌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学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一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学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时确诊为:1、颈椎过伸伤;2、高血压病;3、颈椎病,医嘱继续治疗三月休息三月共六月,花去住院医疗费9563.62元(含伙食费399元)、门诊医疗费1821.74元、住院劳务材料费140.50元,另外购买矫形器(头颅胸支具)一个26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经自行委托的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等,其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参与度75%);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75日。审理中尚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瑞安市海安冲制厂以浙C×××××号轿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8月27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精神损害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勇、林一都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地结合发生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应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超过宝马牌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70%、30%比例分担,原告主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瑞安市海安冲制厂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而要其对林一都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缺乏事实依据。肇事宝马牌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学通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11385.36元。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所称其中含2390.66元非医保费用之说,因未举证而难以采信。原告杨学通27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399元,余41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学通75天护理费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诉请赔偿金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学通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97天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浙江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6792元/年标准计算,合计25254.8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杨学通住院天数、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3000元。鉴于原告杨学通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850元。原告杨学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的10%计算20年,再扣除25%外因参与率,合计51825元。鉴定费1480元、劳务材料费140.50元、矫形器260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杨学通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杨学通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通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209.20元、误工费25254.86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139.06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被告黄勇、林一都于同上期限内按70%、30%比例赔偿原告杨学通医疗费13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元、营养费3000元、劳务材料费140.50元、鉴定费1480元、矫形器2600元、即分别赔偿6311.80元和2705.06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付给的商业险保险金1438.91元,于同期限内支付,以抵扣被告林一都的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学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被告黄勇负担1750元,被告林一都负担75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212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