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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5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某。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赵某、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骆某经预谋,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念亩头村262号三楼的出租房,由被告人骆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从窗户伸手进去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15元的黑色直板联想S870手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15元。2013年6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骆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廊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骆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骆某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骆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赵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骆某电警棍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