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康文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文生,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2年7月19日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自首,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文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文生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康文生的妻子程X因邻居庞X用煤渣垫路,下雨积水可能影响通行,与庞X夫妇发生纠纷,后康文生赶到与庞X发生殴打,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庞X的伤情为轻伤,康文生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6月21日康文生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2年7月19日康文生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自首。自首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康文生与被害人庞X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康文生一次性赔偿庞X一切费用三万元整,庞X不再追究康文生任何责任,并出具谅解书对康文生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X的陈述,证人程X、康X、刘X、高X、刘X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康文生自首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治安大队调查情况说明一份、康文生与庞X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庞X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的调解、谅解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文生因邻里之间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文生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文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相关因素,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文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景玉审 判 员  董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英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