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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张某甲,男,200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12年4月16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经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双方协议,原告由父亲张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履行抚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婚生儿子,于2008年4月26日出生。原告之父张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在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安排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婚后于2008年4月26日生男孩,取名张某甲,离婚后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成年为止,女方的探视权。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离婚证等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张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时协议约定由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可于每年的4月26日前支付一年的抚养费480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7月24日前拖欠的抚养费48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二、2013年4月16日以后的抚养费,被告杨某某于每年的4月26日前支付48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时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方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