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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钟某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青,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青与朋友范某松等人在梅县白渡镇嵩溪村“恒祥农业发展公司”办公室内喝茶聊天时,听见外面市场有吵闹声便出去看见村民钟某宇带着小孩散步经过,因被告人钟某青与被害人钟某宇相互答话引起口角,当被害人钟某宇回敬被告人钟某青一句“你器张什么”后,被告人钟某青便跑到附近的嵩山市场猪肉档屠桌板下拿出一把砍刀冲向被害人钟某宇,用刀将钟右手手肘砍伤,后被群众劝止。案发后,经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伤者钟某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青到梅县公安局白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持刀伤人的事实,并于1月17日,在白渡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钟某青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钟某宇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53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钟某青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缓刑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钟某宇陈述,证人吴某果、范某松的证言,梅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梅公(司)鉴(法伤)字(2013)第007号法医鉴定书,无法查证作案工具去向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多次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青目无国法,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青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旭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