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小雪与刘明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雪,刘明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高小雪,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代理人熊玉枝,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利,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杨建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及红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小雪与被告刘明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雪的委托代理人熊玉枝,被告刘明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雪诉称,2013年5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明利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团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佰亿道南口加油站,撞前方顺行原告高小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高小雪及其乘车人刘美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刘明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雪及其乘车人刘美麟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13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请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刘明利未保护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第六第六款条的约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刘明利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后为原告垫付1500元现金,提交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明利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团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佰亿道南口加油站,撞前方顺行原告高小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高小雪及其乘车人刘美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刘明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雪及其乘车人刘美麟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指定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产生医疗费用12642.5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高小雪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给予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另查被告刘明利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明利,事故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后,被告刘明利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刘明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小雪及其乘车人刘美麟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明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提出事故后被告刘明利未保护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明利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正常驾驶,并没有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亦没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亦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26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护理费4134.08元(25149/年÷365天×60天)、误工费8268.16元(25149/年÷365天×120天)、就医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小雪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小雪护理费4134.08元、误工费8268.16元、就医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80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小雪26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6682.50元。三、原告高小雪返还被告刘明利人民币150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