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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翟某、蒋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翟某,蒋某,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366号原告:赵某被告:翟某被告:蒋某被告:雷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翟某、蒋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7月25日、8月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滕芸、被告翟某、蒋某、雷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邦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自行和解,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翟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9600元,借期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被告蒋某、雷某承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翟某人民币16万元。被告翟某在借款初期尚能如期支付借款利息,但从2012年2月起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2年7月5日,被告雷某承诺履行担保义务代翟某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之后雷某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翟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蒋某、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1、2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三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依约给付被告翟某借款本金16万元,同时证明被告蒋某、雷某在该借条中注明其二人同意为翟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翟某、蒋某及雷某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承诺书,证明被告雷某于2012年7月5日承诺向原告归还翟某所欠借款本息;4、协议书,证明雷某于2012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的5万元实质系原告与雷某关于门面转让的转让手续费。被告翟某答辩称,原告在2011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款之前已另行收取被告利息9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仅为15.1万元。被告翟某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翟某先后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归还原告7.2万元,被告雷某亦于2012年8月5日归还原告5万元,按照所还款项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余款用于清偿借款本金的原则,经计算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21元。被告蒋某、雷某的答辩称,同意翟某的答辩意见并同意对翟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具体的债务金额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翟某、蒋某、雷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桂林银行转款业务凭单,证明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翟某先后分6次向原告还款共计7.2万元;2、桂林银行转账凭单,证明雷某于2012年8月5日针对本案债务向原告还款5万元;3、桂林银行转款凭单(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6日),证明被告雷某给付原告门面转让手续费及门面定金的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中的钱款系归还同期拖欠的借款利息,被告证据2系雷某用于支付原告证据4中的门面转让手续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利息每月9600元,借期两个月,即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担保人:蒋某、雷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如有纠纷由出借人赵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蒋某、雷某于同日分别在该借条中写明:“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翟某借款本金16万元。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翟某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1年9月21日,被告翟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9000元,之后翟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2日以及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9000元、9000元、9000元及18000元、180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雷某于2011年帮翟某担保向赵某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正,因借款人翟某个人原因,目前借款本金及5个月利息没付,本人作为担保人现同意在2012年8月代借款人支付所欠利息,今后每月利息如借款人翟某没还则由本人按期代还,并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另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雷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赵某)于2012年7月4日向桂林市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德天商业广场10栋二层整层门面,建筑面积1267.68平方米,总价陆佰肆拾捌万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甲方已交定金壹佰万元正。因乙方(雷某)有意购买,现经双方协商,就甲方转让上述门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将上述门面原价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手续费伍万元正。乙方保证在2012年8月5日前将甲方已付壹佰万元定金及伍万元手续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12年8月5日,被告雷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雷某另于2012年7月4日、8月6日给付原告转让上述门面的钱款10万元及23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单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翟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翟某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某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9600元/月,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因被告翟某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逾期还款期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翟某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1日先后6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共计7.2万元,因双方并未就上述所还款项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所还款项应先冲抵借款利息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据此计算:⑴、被告翟某于2011年9月21日归还原告9000元,而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为9905.78元(16万×贷款年利率5.85﹪÷360天×16天×4倍+16万×贷款年利率6.1﹪÷360天×76天×4倍),故截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翟某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5.78元(9905.78元-9000元);⑵、被告翟某于2011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9000元,而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19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为2060.44元(16万×贷款年利率6.1﹪÷360天×19天×4倍),故翟某于2011年10月20日已还清截止该日的借款利息,另归还了借款本金6933.78元(9000元-2060.44元-5.78元),尚欠借款本金元153066.22元(16万元-6933.78元);⑶、被告翟某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9000元,而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为3423.58元(153066.22元×贷款年利率6.1﹪÷360天×33天×4倍),故翟某已将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还清,并归还了借款本金5576.42元(9000元-3423.58元),尚欠借款本金147489.8元(153066.22元-5576.42元);⑷、被告翟某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原告9000元,而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月19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为5897.96元(147489.8元×贷款年利率6.1﹪÷360天×59天×4倍),故翟某已将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还清,并归还了借款本金3102.04元(9000元-5897.96元),尚欠借款本金144387.76元(147489.8元-3102.04元);⑸、被告翟某于2012年3月19日归还原告18000元,而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18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为5773.91元(144387.76元×贷款年利率6.1﹪÷360天×59天×4倍),故翟某已将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还清,并归还了借款本金12226.09元(18000元-5773.91元),尚欠借款本金132161.67元(144387.76元-12226.09元);⑹、被告翟某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原告18000元,而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为23437.25元(132161.67元×贷款年利率6.56﹪÷360天×81天×4倍+132161.67元×贷款年利率6.31﹪÷360天×28天×4倍+132161.67元×贷款年利率6﹪÷360天×148天×4倍),故截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翟某尚欠借款本金132161.67元及利息5437.25元(23437.25元-18000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被告翟某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中被告翟某共应归还原告借款132161.67元及利息5437.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以132161.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蒋某、雷某于2011年6月20日承诺对被告翟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蒋某、雷某对翟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雷某于2012年8月5日汇入原告账户的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翟某所负债务,为此原告辩称该5万元属于雷某支付其与原告之间关于转让门面的手续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雷某主张该门面转让手续费已给付原告,并已另行支付原告门面转让定金43万元,为此经本院释明,被告雷某针对上述主张仅提交了33元的付款凭证(不含8月5日给付原告的5万元转款凭证)。因原告与被告雷某在门面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雷某应于2012年8月5日之前给付原告转让手续费5万元,被告提交的雷某于2012年8月5日给付原告5万元的银行转款单据与双方的上述约定在时间上及金额上均能吻合,虽然被告雷某于2012年7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8月代翟某归还所欠5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原、被告系约定借款利息为9600元/月,据此计算得出5个月的利息金额亦于5万元的数额不符,加之经本院释明,被告雷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出已另行给付原告门面转让费5万元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雷某于2012年8月5日汇入原告账户的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翟某所负债务不予采信。此外,虽然被告翟某提出其在收到原告借款之前已另行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故本案借款实际本金应为15.1万元的答辩意见,但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归还原告借款132161.67元并支付利息5437.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132161.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蒋某、雷某对翟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8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5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