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安凤君与赵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凤君,赵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安凤君,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安凤庆(系原告兄长),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赵子刚,男,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安凤君诉被告赵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凤君的委托代理人安凤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凤君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赵子刚向原告借款80000元急用,承诺6月15日还清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子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8日,被告赵子刚向原告安凤君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凤君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赵子刚2012年6月8日到:2012年6月15日还清”。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凤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子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