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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深,陈伟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公司,陈伟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218号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为XXX。诉讼代表人:廖玉林,系东莞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瑞某,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姗某,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伟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陈伟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惠某,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某,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某公司诉被告陈伟某、陈伟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瑞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惠某、陈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陈伟某与原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东莞银行联名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2012年5月8日,被告陈伟某与原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前述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陈伟某1500000元的信用卡透支额度,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36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0.45%,前述透支资金仅限用于支付住宅装修工程款。在前述分期期内,被告陈伟某的透支金额将等额分摊到前述信用卡的每期账单,分期手续费总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分期手续费率再乘以期数。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若被告陈伟某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原告有权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上述业务合同并约定,被告陈伟某如发生未能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或存在舞弊、欺诈或者非真实交易等情形之一,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伟某提前结清全部剩余欠款及费用、利息,要求保证人某某担保责任,依法处分担保物。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伟某与原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伟某对被告陈伟某在前述信用卡项下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伟某同意将2012年5月21日起其名下物业租金收入7000000元质押给原告,作为案涉债权的担保,并提供了其与承租人唐运法所签订的关于租赁东莞市高埗镇洗沙大道二上方路段2幢三层半的综合楼及与承租人尹耀宁所签订出租该路段市场及商场的租赁合同给予原告,双方并办妥了质押登记手续。为了申办前述信用卡并保证透支款项的用途,被告陈伟某提供了其于2010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26日与东莞市三广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预算表给原告,原告依约将前述透支款项于2012年5月23日划付给装修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今年11月份,原告在贷后管理工作中发现数被告所承担的装修工程丝毫未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了解到数被告与装修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真实的交易,并且,被告已对外转让房产,有意转移财产,逃废债务。截至2012年11月9日止,被告陈伟某尚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291666.6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209250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某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291666.65元、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约定的方式计算,并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2年11月9日止累计为0.00元);2、被告陈伟某支付原告分期付款手续费209250元。3、被告陈伟某承担本案律师费45000元。4、被告陈伟某对上述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律师费及下述第6项所列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陈伟某名下位于东莞市高埗镇洗沙大道二上坊路段的综合楼、市场及商场等物业的租金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两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确认被告陈伟某欠款本金数额,确认利息、滞纳金、短信服务费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某与原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东莞银行联名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领用合约约定:一、申领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联名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联名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领人应按发卡人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二、联名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发卡人对联名卡账户的存款(含还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三、若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发卡人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10元,加急手续费20元;四、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预借现金),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同时申领人应交易金额的3%缴纳预借现金手续费,最低1元,申领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发卡人支付利息,预借现金还要遵守银行监管当局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取现额的规定;五、发卡人联名卡涉及的所有收费项目、具体收费标准、利率等的变化,一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公布后立即生效,不再另行单独通知申领人;六、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等款项,发卡人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发卡人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领人承担;七、发卡人与申领人在履行合约的过程发生的任何争议,若提起诉讼,由发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伟某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东银(88)2012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7号],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陈伟某1500000元的信用卡透支额度,用于支付住宅装修工程款,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36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0.45%。在前述分期期内,被告陈伟某的透支金额将等额分摊到前述信用卡的每期账单,分期手续费总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乘以分期手续费率再乘以期数。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若被告陈伟某任两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原告有权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陈伟某如发生未能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或存在舞弊、欺诈或者非真实交易等情形之一,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伟某提前结清全部剩余欠款及费用、利息,要求保证人某某担保责任,依法处分担保物。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伟某与原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东银(88)2012年最高权质第000083号],约定:被告陈伟某对被告陈伟某发生在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为原告债权承担质押保证责任,合同附件中质押权利清单显示,出质物为被告陈伟某名下账户XXX。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载明被告陈伟某同意将2012年5月21日起名下物业租金收入7000000元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被告陈伟某在东莞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账户XXX用于收存上述账款。原告由此主张对被告陈伟某名下位于东莞市高埗镇洗沙大道二上坊路段的综合楼、市场及商场等物业的租金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东银(88)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083号],约定由被告陈伟某对被告陈伟某的案涉信用卡本息在最高额7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对陈伟某名下物业租金优先受偿权。但称由于双方约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没有确定应收租金标的物没有具体门牌及地点,主张当时提供给原告质押的租金仅是位于石碣镇东江明珠花园D4号房(华鹏陶瓷装饰中心与云浮荣辉石材店)中间,东莞市高埗镇洗沙大道二上坊村土名烂涌面积十二亩的所有土地上建筑物并非被告陈伟某名下物业。庭后被告陈伟某向本院提交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该块土地为温炳林所有。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4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起诉后,新产生利息、滞纳金,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伟某偿还本金1291666.65元及暂计至2013年5月19日的利息、滞纳金、短信服务费(利息63072.38元、滞纳金257680.73元,短信服务费10.00元,后续利息按照《东莞银行联名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银行联名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领表、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东莞银行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租赁合同、质押登记凭证、结婚证、贷记卡高额度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贷记卡高额度账户情况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用地红线图(复印件)、高埗镇冼沙经济联合社收款收据(复印件)、东江明珠花园别墅用地说明书(复印件)、陈伟某名下需装修物业照片(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首期工程款收款收据(复印件)、东莞市三广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预算表(复印件)、照片、律师费发票、被告陈伟某提交的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莞银行联名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陈伟某尚欠本金1291666.65元及利息、滞纳金、短信服务费(利息63072.38元、滞纳金257680.73元,短信服务费10.00元,后续利息按照《东莞银行联名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计算,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以1500000元为基数乘以36再乘以0.45%得出应付手续费24300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750元,目前尚欠20925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伟某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9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被告陈伟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东莞银行联名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应该由被告陈伟某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且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某承担本案律师费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伟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陈伟某为被告陈伟某案涉信用卡欠款在最高额7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某在最高额7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伟某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伟某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陈伟某以其名下账户XXX为原告在最高额7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质押保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显示被告陈伟某同意将2012年5月21日起名下物业租金收入7000000元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被告陈伟某在东莞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账户XXX用于收存上述账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中,均未明确为案涉债务设定质押权的物业租金范围,原告主张对被告陈伟某名下位于东莞市高埗镇洗沙大道二上坊路段的综合楼、市场及商场等物业的租金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主张案涉物业为被告陈伟某名下所有,但不能提交证据原件证明其主张,而被告陈伟某提交的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该块土地为温炳林所有而非被告陈伟某所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显示,被告陈伟某将其名下账户XXX出质给原告质押,属于将该账户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原告实质上是对被告陈伟某出质账户中的租金收入而非名下物业租金收入享有质权,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陈伟某名下位于东莞市高埗镇洗沙大道二上坊路段的综合楼、市场及商场等物业的租金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支付暂计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291666.65元及利息、滞纳金、短信服务费(利息人民币63072.38元、滞纳金人民币257680.73元,短信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照《东莞银行联名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209250元。三、被告陈伟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四、被告陈伟某对被告陈伟某前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人民币1871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伟某、陈伟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陈慧娜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