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陈某。被告:倪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认识三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属于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很邋遢,原告无法适应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目前双方因感情破裂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相识六个月后才登记结婚,且是由原告方先提出结婚。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因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明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以及原告无法适应被告不良的生活习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而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家中出现变故,双方在被告是否要出去打工等方面意见出现分歧,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是因为原告要外出工作。分居期间被告有主动联系原告,试图改善夫妻关系。庭审中,由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在双方分居期间,多次主动联系原告,亦表示关于生活习惯等问题会尽力改进,在家里尽量做到最好,这说明被告对改善夫妻关系有积极的态度。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两年多,时间尚短,应属于婚姻磨合期,故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积极主动的改善夫妻关系。纵观原、被告整个婚姻过程,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应给予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