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莽卡乡。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某于2013年1月31日14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206国道烟台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皂户头村村口处,与骑自行车的赵某发生碰撞,致赵某及自行车乘车人陈思畅受伤。经检验,敖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53mg/100ml。经认定,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敖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206国道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皂户头村村口处,与骑自行车的赵某发生碰撞,致赵某及自行车乘车人陈思畅受伤,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敖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辨护人与此相关的辨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敖某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敖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致二人受伤,且血液酒精含量高,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戴立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