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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宣勤叶与被告范模余、肖世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勤叶,范模余,肖世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宣勤叶,男,汉族,1946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范模余,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肖世华,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册号310000000082764。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勤叶与被告范模余、肖世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勤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范模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世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勤叶诉称:2013年3月4日,范模余驾驶沪CWG1**小型轿车由含山县仙踪镇街道驶往含山县谢集社区,8时5分左右,该车行至X004线17KM处超车后在停车时,与后方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模余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范模余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肖世华,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范模余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余损失拒绝赔付,原告因年迈,腿部受伤后难以恢复,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使家庭陷入困境,农活无人料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26.76元[医疗费1286.76元、误工费5940元(99天×60元/天)、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2340元(3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范模余辩称:含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本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原告自己撞上本人的车,并非是本人未确保安全距离而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在受伤住院后,本人配合交警部门工作,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但不能说明是本人有责任而应当付款,请法庭依据事实作出公正的认定;原告已近70岁,生活上应被照顾,怎能主张误工费,该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赔偿清单上注明出院建议加强营养1个月,怎能计算护理费,交通费500元过高,同时,原告在家住了几天才去医院的,伤可能是在家跌的;因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肖世华未予答辩。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上午8时05分左右,范模余驾驶沪CWG1**小型轿车由含山县仙踪镇街道驶往含山县谢集社区,该车在行至X004线17KM处超车后停车时,与后方由宣勤叶驾驶的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宣勤叶受伤及沪CWG1**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模余与宣勤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宣勤叶当时碰到左膝,认为没什么大碍就没有去医院检查,过了几天发觉肿痛才到含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作保守治疗3日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一月余、石膏托固定四周、加强营养饮食及床上护理等。宣勤叶为此花去医疗费用1286.76元。范模余在此期间,垫付了1000元。另查明,宣勤叶在含山县大宣行政村大宣村承包农田,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沪CWG1**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肖世华,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宣勤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模余的驾驶证及沪CWG1**车辆的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含山县大宣村委会证明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沪CWG1**车辆的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经当庭质证,由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范模余与宣勤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范模余应对宣勤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范围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计1286.76元;2、营养费,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计660元(33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元(3天×20元/天);4、误工费,宣勤叶虽已达到退休的年龄,但其身份是农民,尚在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对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宣勤叶的年龄,其劳动能力相对减弱,应予以适当降低,参照医嘱建议,误工时间按93天计算,故该费用为4464元(93天×60元/天×80%);5、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80元(3天×60元/天),出院后卧床一个月为1500元(30天×50元/天),共计168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上述费用合计8300.76元,该费用均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因此,该赔偿款应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关于范模余所述宣勤叶可能是在家跌伤的意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交警部门调取的问话笔录,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宣勤叶的左膝确实被碰到了,只是当时未发生明显症状才没有及时治疗,直到几日后发生肿痛才去治疗,这之间是连续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因此,对范模余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范模余垫付的1000元,宣勤叶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宣勤叶各项经济损失8300.76元;二、原告宣勤叶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即日返还被告范模余垫付的1000元;三、驳回原告宣勤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宣勤叶负担13元,范模余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 海审 判 员  黄兆喜人民陪审员  陆光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松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