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10月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由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集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伟凌、代理检察员林晓权,被告人吴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他租住的云霄县莆美镇泰景9幢(将军大道)219室房间容留四川人陈某甲及东山人“多多”吸食冰毒;2012年9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同样的地点再次容留上述二人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9月24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郑某甲、赵某甲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能积极预交罚金,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交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予以抵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余艳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