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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颜欢与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欢,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颜欢。被告:刘春华。原告颜欢与被告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欢诉称:被告刘春华于2013年3月10日和4月15日分别向其借款150000元和6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刘春华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春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和4月15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0元和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春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春华于2013年3月10日和4月15日分别向原告颜欢借款150000元和60000元,共计210000元,同时各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颜欢与被告刘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时予以偿还,原告虽未提供催讨证明,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华给付原告颜欢借款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春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