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何大伟、李庆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何大伟;李庆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卫东,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颜廷荣,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264673-0。负责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何大伟,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鲁,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李庆艳,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庆宝,男,居民,特别授权。原告张卫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何大伟、李庆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李庆艳与反诉被告张卫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卫东及委托代理人颜廷荣,被告何大伟及委托代理人陈鲁,被告李庆艳代委托代理人李庆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鲁H×××××号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行至曲阜市时庄卫生院路口处,与被告何大伟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事故,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我与何大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现在已鉴定为伤残。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75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何大伟辩称,事故是原告在行驶中突然左转弯造成,我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计算也存在错误,应当依法驳回或减少。被告李庆艳辩称,我的车辆借给何大伟使用,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李庆艳反诉称,2012年12月1日,何大伟驾驶我的车辆与反诉被告发生事故,造成我的轿车损坏,故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2200元。反诉被告张卫东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车损及要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原告张卫东驾驶鲁H×××××号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曲阜市时庄卫生院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何大伟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张卫东受伤,两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卫东受伤后曲阜市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910.16元。被告何大伟已支付原告12667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坐骨神经、左胫神经、左腓总神经受伤,左股骨下段截肢术后。2013年3月12日。原告张卫东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假肢安装更换费用240000元,护理期90日。原告的鲁H×××××摩托车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998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27000元。被告李庆艳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张卫东赔偿其车辆损失2222元。另查明,鲁A×××××号轿车车主为李庆艳,系借给何大伟驾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卫东在曲阜市美术陶瓷厂工作,自2010年5月起在曲阜市大庄居委大庄街36号张连河家租房居住。其父亲张春良(1942年9月21日出生),母亲周长荣(1943年11月14日出生),张卫东共兄弟姐妹四人。本院认为,原告张卫东与被告何大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卫东受伤致残。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大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大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大伟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李庆艳虽是车主,但将车辆借给何大伟驾驶并无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卫东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工作,且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更换假肢费用明显过高,应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但其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6000元计算。原告张卫东父母系农村居民,均已年满65岁以上,属于原告实际被抚养人,故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也造成被告李庆艳的车辆损坏,其要求原告张卫东按照责任承担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卫东的医疗费98910.16元,误工费7056元(70.56元*100天),护理费8255.52元(70.56元*27天*2+70.56元*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残疾赔偿金309060元(25755元*20*0.6),残疾辅助器具费241400元,摩托车损失费1998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物价鉴证费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44.4元(6776元*21年/4*0.6),共计698424.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卫东12199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998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576426.08元,由被告何大伟赔偿原告张卫东288213.04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2667元,应再支付原告275546.04元。被告李庆艳对原告张卫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李庆艳的车辆损失4444元,评估费150元,由反诉被告张卫东赔偿反诉原告2297元。驳回原告张卫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张卫东负担1810元,被告何大伟负担726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何大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顾巧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