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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覃某丙、冯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冯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覃某甲,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涂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乙,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被告覃某丙,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被告冯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告覃某乙、覃某丙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覃某丙、冯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甲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覃某乙、覃某丙、冯某某已将原告被砸的墙体予以恢复,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某甲承担。审判员  沙啸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