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覃某丙、冯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冯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覃某甲,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涂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乙,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被告覃某丙,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被告冯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系被告覃某乙、覃某丙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覃某丙、冯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甲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覃某乙、覃某丙、冯某某已将原告被砸的墙体予以恢复,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某甲承担。审判员 沙啸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