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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朱艳明、蔡泽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明,蔡泽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艳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泽林,绰号:菜包,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艳明、蔡泽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公诉机关以甬东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认定的事实进行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9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艳明、蔡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艳明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荟博雅苑9号905室,窃得被害人茅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32元。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朱艳明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锦城明都29号401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22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艳明、蔡泽林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海辰苑x幢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12000元,苹果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986元),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828元),15克24K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6150元),8.4克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326元),3克24K黄金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1230元),4.15克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137元),4克铂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60元),4.67克24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915元),8.31克24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407元),2.35克24K黄金挂坠一只(价值人民币964元),和田玉挂件一只(价值人民币4480元),珍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674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只及首饰品若干(均无法估价)。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朱艳明在本市高新区九五国际上岛咖啡门口被抓获。2013年3月2日,被告人蔡泽林在本市江北区中兴三路被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茅某的陈述,发票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艳明、蔡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艳明盗窃数额达人民币54711元,被告人蔡泽林盗窃数额达人民币50157元,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艳明、蔡泽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犯罪工具:技术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周自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