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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王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XX。被告人王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杨华、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孟XX、王XX在都江堰市“世纪靑城”酒店13楼茶坊内因当天被害人孟XX未招待他们为由,强行迫使被害人孟XX当场交出现金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XX、王XX退还了被害人孟XX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王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受害人陈述,证人汪XX、赵XX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孟XX、王XX身份情况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王XX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XX、王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因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孟XX、王XX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还,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