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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迟铁燕与李威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迟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迟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迟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8日经贵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只判离婚,未分割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状况,房产在海口市有四套和哈尔滨市一套,共计五套。在海口还有一个医药公司和一辆汽车。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将三套房产分割给原告所有,其中包括位于海口市华侨新村第八X幢XXX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47XXX**号。签订协议后,被告将房产的产权证交给我。财产分割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做了公证。此后,经多次沟通,时至今日,被告坚持不去办理上述房产产权变更手续。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内容,强制其给原告办理海口市华侨新村第八X幢XXX房产权变更手续;2、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的费用;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因离婚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因上述民事判决书未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海口市华侨新村第八X幢XXX房(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47XXX**号)、位于海口市海秀大路XX号成信景苑D-1栋华景阁(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45XXX**号)、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40号3单元XXX房归原告所有;位于海口市顺发新村X幢XXX房和XXX房、海南医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琼A5XX**号汽车归被告所有等等。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财产分割协议书》到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08)琼崖证字第6706号《公证书》。因位于海口市华侨新村第八X幢XXX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此后要求被告将上述房产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均未果。原告为此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财产分割协议》1份、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2008)琼崖证字第6706号《公证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1本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财产分割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法应受保护。依据该《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位于海口市华侨新村第八X幢XXX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履行其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海口市华侨新村第八X幢XXX房(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47XXX**号)过户至原告李某甲名下。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戡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