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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旭芯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航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旭芯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航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43号原告旭芯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科技综合楼B1-F5中发电子市场B1536。法定代表人卢旭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情英,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霖。被告深圳市金航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仕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翔。原告旭芯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航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2月1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情英、梁丹(第一次开庭)、赵建霖(第二次开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原装日本三洋2SC2078E电子元器件15万个。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指定的黄翔个人账户支付定金7.65万元,货款16.32万元。由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是原装日本三洋的产品,导致原告与客户的合同不能履行,客户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7万元。原告赔偿该损失,退回货款,而该损失同时造成了原告利润损失2.4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同意解除合同,退回货款16.32万元,定金52020元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利润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3、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6.3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赔偿第三方的直接经济损失5.7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利润损失2.4万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元及英译中翻译费428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之后将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2020元。被告辩称,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这批原装日本三洋2SC2078E电子元器件是2012年5月15日由被告向深圳市启欣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三洋半导体香港分公司于7月17日交货给深圳市启欣科技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分公司,深圳市启欣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于7月18日交货给被告指定的货运公司大田环球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启欣科技有限公司和万华供应链公司签订三方过货合同,万华供应链公司帮被告缴税报关,并于7月23日交货给被告,被告于7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交了1000个样品给原告,原告验货合格之后,被告于8月2日交付4.8万个货物给原告。这批货物的订货流程和销售时间衔接合理,证据链完备。2、原告单方面找到CECC进行检测,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被告与三洋公司的代理商、三洋原厂的沟通一直良好,被告和代理商、原厂可以提供产品采购渠道证明和配合检测该产品;其次,CECC非三洋半导体认可、国家权威部门指定、被告和原告约定的授权检测单位;再次,CECC检测产品参照的规格、性能、参数等不确定是以什么品牌的何种型号的产品作为参照;最后,原告单方拿去CECC检验的样品,被告不确认是其销售的产品。3、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将库存的同批次产品取了10个样品交给深圳市启欣科技有限公司转交三洋电子在深圳办事处安排检测。三洋原厂的鉴定证明已经电邮给被告,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原装正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SANYO原装正品电子元件2SC2078E15万个,单价3.4元,合计货款51万元。同时约定,所有规格芯片均按原产地生产厂家包装验收,假一罚十;在货物质量出现问题时,被告无条件退货退款,并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货到付款,预付定金15%;已交1000只,货款和定金一起支付,8月底之前交清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9万个产品(包括样品1000个),原告支付定金7.65万元,货款138720元。原、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已交货的4.9万个产品的货款,定金按比例抵扣货款之后还有52020元。原、被告确认双方未对样品进行封样。2012年9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中国元器件中心实验室为原告提供的SANYO电子元件2SC2078E15件的真伪进行检测,中国元器件中心实验室出具CECC-1070365号《测试报告》,检测结论为:1、客户所提交的设备在外形上与数据表不一致,设备尺寸略有不同,15件设备均进行了目测检查,稍有污染、刮痕和磨损,设备上发现有不一致的编号和字体粗细,针脚上有刮痕和磨损。2、对一件设备进行了化学解封,未发现异常。3、根据规格PN电压进行了测试,规格与数据表一致。4、对一件设备进行了标记永久性测试(MPT),未发现异常。5、MPT后,对设备进行了表面标记检查(SMC),无异常。2013年5月8日,中国元器件中心实验室出具《声明》称,上述检测的流程依据是国际Jedec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www.ic5.cn公示该产品的原厂规格书标准判断测试结果。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样品、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提供给原告的货物是SANYO原装正品电子元件,并提供了10个2SC2078E产品通过深圳市启欣科技有限公司转交给三洋半导体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返回原厂检测,三洋半导体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了《退回产品分析报告》,结论为外形跟工厂样品相同;电气特性的测试完全满足产品的电气需求;芯片跟原有样本一致。该产品是三洋公司制造。原告对被告自行检测的样品和鉴定结论不予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深圳市启欣科技有限公司的曹时昌进行调查,其承认被告在2012年7月从其公司购买一批三洋2SC2078E产品,其公司供给被告的货物是其公司从三洋公司购买而来。在2012年12月,被告通过其转交了10个2SC2078E产品的样品给三洋公司深圳办事处进行检测,三洋公司深圳办事处已将检测报告发给其,其亦转发给被告,检测报告的结论是检测的样品是三洋公司生产的。本院亦向安森美半导体深圳办事处的从旭日进行调查,其称由于安森美公司收购了三洋半导体公司,所以现在其办事处名称为安森美半导体深圳办事处,其承认深圳市启欣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交给其10个2SC2078E产品的样品要求返厂检测,其已经将检测报告发给了深圳市启欣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结论是检测产品是三洋公司生产的。其同时指出,三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只有三洋的标志,并无公章,而且因为在日本总部安森美公司并未完成收购,所以公司仍以三洋公司的名义出具检测报告。对于涉案电子元器件,由于不同批次以及销售地区的不同,可能会存在外观的差异,被告提供的检测产品可能是过渡产品,网上一般记载的产品参数均是量产封装的产品,部分非量产的产品的参数在网上是查询不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三洋公司原装正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委托的有关机构进行检测的鉴定报告。首先,原告委托检测的产品并非双方封存的样品亦非被告确认的其供给原告的货物;其次,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依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并未经被告确认,亦非三洋公司官方网站公示的资料;再次,原告委托鉴定的结论主要是产品外观与鉴定依据不一致,但经本院调查,产品外观不一致并不绝对表示该产品并非三洋公司所生产,可能因产品生产的批次和销售地点不同而有所不同,而且该鉴定报告亦称送检产品的电气性能并无异常。综上,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并非三洋正品。由于原、被告均不确认对方提交的产品样品,因此,在审理过程中无法再次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供货物并非三洋公司原装正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其他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退回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旭芯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珂人民陪审员  陈丽江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鲍金换谢寒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