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顺德公司)、广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汽车站)、关祥╳、黄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广西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关祥x,黄先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刘晓x,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院镇。委托代理人龙海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路。负责人覃颂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x,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乡××区。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区。负责人谢泽x,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天等县××等镇。法定代表人黄江x,该总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许海x,男,1983年10月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天等县××等镇。被告关祥x,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博白镇。被告黄先x,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县祥龙乡。原告刘晓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顺德公司)、广西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以下简称xx汽车站)、关祥x、黄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卫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庞荣健和人民陪审员蔡夏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璇担任记录。原告刘晓x的委托代理人龙海x,被告xx财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x,被告xx汽车站的委托代理人许海x,被告关祥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险顺德公司、黄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x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关祥x驾驶桂F**号大型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从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398KM+500M处时,碰撞到因交通事故停在路上未按规定设置危险警告标志、由黄先x驾驶的贵AVG**号小型轿车,致使贵AVG**号小型轿车再次与前方因事故停车在路上、由胥志x驾驶的川RAR**号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于2013年2月4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祥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先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胥志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并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事故施救费等由关祥x承担事故总损失的70%,黄先x承担事故总损失的30%。关祥x驾驶的桂F**号大型客车属xx汽车站所有,该车在xx财险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黄先x驾驶的的贵AVG**号小型轿车在xx财险顺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修车费及其它损失均无果。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xx财险xx公司及xx财险顺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关祥x、xx汽车站、黄先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财险xx公司和xx财险顺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8380元、评估费7900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387590元;二、判令被告关祥x、xx汽车站向原告连带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原告损失的70%;三、判令被告黄先x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原告损失的30%;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证明原告是川RAR**号车的所有人;3、被告xx财险xx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xx财险xx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4、被告xx财险顺德公司信息单,证明被告xx财险顺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5、被告xx汽车站信息单,证明被告xx汽车站工商登记情况;6、被告关祥x的驾驶证和桂F**号大型客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关祥x的身份情况及桂F**号大型客车属被告xx汽车站所有;7、被告黄先x的驾驶证,证明被告黄先x的身份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关祥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先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9、保险单,证明桂F**号大型客车和贵AVG**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10、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维修川RAR**号车应支出的费用;11、保险单信息,证明原告为川RAR**号车投保了价值61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2、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3、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14、保险单,证明贵AVG**号小型客车投保商业保险的情况;15、广州市白云区xx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州市白云区xx汽车修理厂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16、广州市白云区xx汽车修理厂估价单,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应支出的费用。被告xx财险xx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进行了部分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粤LF**号车的车主18558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6558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桂F**号车的车主23867.20元(23767.20元+100元)。对于贵AVG**号车损失核定为62100元(61000元+1100元),我公司应赔偿贵AVG**号车的车主黄先x的金额为43470元(62100元×70%)。经核定,粤LF**号车损失为18558元、桂F**号车损失为23868元,经贵AVG**号车的车主请求,我公司将其应对粤LF**号车所承担的赔偿金额5567.40元(18558元×30%)和应对桂F**号车所承担的赔偿金额7160.40元(23868元×30%)相抵消,将剩下的部分30742.20元(43470元-7160.40元-5567.40元)直接支付给川RAR**号车胥志x。综上,我公司已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支付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贵AVG**号车、粤LF**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超出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未通知被告方,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财险xx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损失计算书,证明其公司就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已经进行了部分赔偿,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被告xx财险顺德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担贵AVG**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贵AVG**号车的被保险人黄先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100元(含100元无责代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黄先良应赔付其他两部受损车辆12019.69元,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为487980.31元,我公司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黄先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对关祥x应承担赔偿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2、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受损车辆实际价值为267616.80元(613800元-613800元×94×0.6%),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受损标的的实际价值,即受损车辆最高可获赔偿价值为267616.80元;3、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4、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xx财险顺德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xx汽车站辩称,我单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财险xx公司的答辩内容一致。被告xx汽车站没有向法院提供有证据。被告关祥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财险xx公司的答辩内容一致。被告关祥x没有向法院提供有证据。被告黄先x无答辩,亦没有向法院提供有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被告黄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意见,没有向法院提供有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xx财险顺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参加庭审的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确认损失,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自行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系有资质的机构,到庭参加庭审的各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上述被告还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三项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其存在该部分损失,即使该三项费用属间接损失,亦应由相应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述三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上述被告同时还对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xx汽车修理厂估价单有异议,认为该估价单系原告自行要求该厂所作的估价,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xx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估价单系对修理川RAR**号车的估价,但该厂没有进行价格评估的资质,该厂对川RAR**号车的估价为不合法的估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和被告xx汽车站、关祥x对被告xx财险xx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xx财险顺德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可。对该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其系以格式条款的规定来缩小自己的责任范围。被告xx财险xx公司、xx汽车站、关祥x对被告xx财险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财险顺德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书欲证明其公司承保的贵AVG**号车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已赔付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已赔付了部分,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尚余487980.31元。因该公司的损失计算书与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被告xx财险顺德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因xx财险顺德公司没有出具书面意见说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有否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的赔偿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处理?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3日,关祥x驾驶车牌号为桂F**的大型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该高速公路396KM+500M处时,碰撞到因事故停在路上未按规定设置危险警告标志、由黄先x驾驶的贵AVG**号小型轿车,致使贵AVG**号小型轿车再次与前方因事故停车在路上,分别由胥志x驾驶的川RAR**号、何x驾驶的粤L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第45094312013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关祥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先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胥志x、何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如下:桂F**大型客车、贵AVG**小型轿车、川RAR**小型轿车、粤LF**小型轿车损坏维修费及事故施救费,关祥x承担事故总损失的百分之七十,黄先x承担事故总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另查明,桂F**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xx汽车站,关祥x系xx汽车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关祥x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桂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xx财险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xx财险xx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6558元给粤LF**号小型汽车,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尚余983442元(1000000元-16558元)。贵AV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顺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xx财险顺德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他两部受损车辆12019.69元,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尚余487980.31元(500000元-12019.69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查明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378380元(凭评估结论);2、评估费7900元(凭票);3、拖车费1100元(凭票);4、停车费210元(凭票),四项合计3875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侵权方赔偿。本案原告车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关祥x、黄先x承担赔偿。因关祥x系被告xx汽车站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关祥x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xx汽车站承担。但xx汽车站所有的桂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xx财险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xx汽车站应承担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xx汽车站赔偿。同理,被告黄先x驾驶的贵AVG**号小型轿车因在被告xx财险顺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黄先x应承担的赔偿,亦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先x赔偿。本院根据两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桂F**号大型客车一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贵AVG**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所述,本案原告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78380元、评估费7900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210元,原告的损失中,应在保险限额中获得赔偿的为车辆损失费378380元,因桂F**号大型客车、贵AVG**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均已赔付完毕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378380元只能在两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桂F**号大型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xx财险xx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为264866元(378380元×70%),贵AVG**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xx财险顺德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为113514元(378380元×30%)。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两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均未超过两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余额,故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xx财险xx公司称贵AVG**号小型轿车方请求将其应对粤LF**号小型轿车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和其应对桂F**号大型客车所承担的赔偿数额相抵消后,由xx财险xx公司直接赔偿给川RAR**号小型轿车方,因被告xx财险xx公司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xx财险xx公司与贵AVG**号小型轿车方、粤LF**号小型轿车方、桂F**号大型客车方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其自行处理。被告xx财险顺德公司称原告的受损车辆实际价值为267616.80元,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xx财险顺德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即评估费7900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210元,合计9210元,因现行保险法规规定不予赔偿,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xx汽车站和黄先x承担赔偿责任。依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xx汽车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447元(9210元×70%),黄先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763元(921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64866元给原告刘晓x;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13514元给原告刘晓x;三、被告广西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赔偿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6447元给原告刘晓x;四、被告黄先x赔偿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763元给原告刘晓x。本案受理费7113元,由被告广西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汽车总站承担4980元,被告黄先x承担213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卫勇代理审判员 庞荣健人民陪审员 蔡夏斐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