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邦成与杨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成,杨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99号原告:张邦成,男,1946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军,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恩,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淮北市杜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邦成与被告杨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杨恩及委托代理人李青、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邦成诉称:2012年12月13日,杨恩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造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埠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前轮冲出路面,车头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86718.67元。杨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杨恩投保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无异议,但杨恩是从事车辆营运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2012年12月13日19时35分,杨恩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造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埠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前轮冲出路面,车头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杨恩及车上人员张邦成等5乘客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是杨恩在夜间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未按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所致,杨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邦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丰县人民医院下塘分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桡骨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伤)、软组织伤,住院8天。救治产生的医疗费下塘分院802.8元,第一零五医院检查费1159.4元、医药费511.4元、住院费18075.1元均由被告杨恩垫付。原告出院时杨恩预垫付赔偿款2200元并给付交200元打车费用。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飞医药费为检查费390元、医药费69.25元。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限额为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无异议的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杨恩是否从事营运行为。保险公司指称杨恩有偿搭载张邦成等5人返程系营运行为,杨恩称其受朋友之托运送5人返乡纯属无偿帮工,而原告则称与第三人谈妥拟每人收取100元费用搭乘杨恩车辆但杨恩未实际收取费用。本院认为,杨恩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使用性质标注为“非营运”,自然不得改变车辆用途。现各当事人表述不一,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杨恩搭载乘员的行为系以牟利为目的,因此判断杨恩从事营运行为依据不足。二、鉴定意见书的可采性。原告提交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邦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造成上肢功能丧失10%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1800元。杨恩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情系单方鉴定,鉴定依据未经质证,检验过程仅凭原告自述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测算左上肢功能丧失10%未使用任何机械或电子检测仪器,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举证期限内杨恩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因经济原因放弃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惠民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鉴定依据的病历材料为第一零五医院出具,故伤残评定、三期评定源自其专业判断,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三、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证明及新光村委会征地证明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从事瓦工职业。杨恩质证认为,对务工证明有异议,未提交收入明细或纳税证明,对由村委会出具的征地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无经办人员签字和联系方式,证据形式有瑕疵,同时亦无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失地农民证明同理证据形式有瑕疵,无国土部门证明证实或提供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邦成搭乘杨恩驾驶机动车受到损害,机动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恩在夜间视线不好的情况下左拐弯未按操作规范行驶造成单方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对张邦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杨恩系从事营运行为,事故中杨恩搭载乘员5人未超过核定人数,也并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其他行为,因此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的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张邦成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虽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确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可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参考本起事故导致张邦成伤残程度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农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提交的车旅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虽无法认定,结合原告来往居住地与治疗地客观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出院过程中杨恩垫付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超出法定标准,可予支持。据此张邦成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21007.95元、护理费5160元(8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5912元(21612元/年×100天)、残疾赔偿金11027.94元(7161元/年×14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1467.89元。扣除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44867.89元由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200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1467.89元由杨恩赔偿,鉴于杨恩已垫付赔偿款22748.7元,杨恩尚需赔付8719.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CZ78**号小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邦成20000元;被告杨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邦成人民币8719.19元;驳回原告张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按984元收取,由原告张邦成负担484元,被告杨恩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